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
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
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訂定相關準則,爰明定本準則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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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
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
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
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
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五、提供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七、
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地方之
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為明示本法規定之本會任務,爰引用本法第五
條規定明列之,俾健全委員會運作。
二、本會係任務編組,有關第一款「研擬」、第三款「督導考核」及第四
款「推動」事項,得由常設之業務單位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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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
人,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
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
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
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爰明定本會之組織。
二、所稱學生,包括休學生,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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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
一次。
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第一項明定本會召開會議時間。
二、基於委員身分專屬性及正當性,第二項明定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不
得由他人代理。惟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會議皆有代理
需求,倘不得代理,則對實務運作衝擊過大,故但書明定代表機關或
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
發言及表決,以完備代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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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參考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永久性集會,得自定
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第十九條(主席之表決權)第二項: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
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出席人過
半數者為可決。」及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運作實務,並為利召開會議
,考量實務運作之需求,出席人數宜稍降低,故明定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所稱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係指主席尚未投票,而可否同數,經主席投票後
,決定是否達過半數之決議門檻;若主席與出席委員同時投票者,則視投
票結果是否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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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
識;且所聘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表及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校長、教
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所稱「性別
平等意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
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爰明定委員積極資格。
二、參照現行運作實務,明定倘所聘委員包括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
表及學生代表,其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俾
能提供實務工作意見,以訂定符合實務需求之性別平等教育決策及推
動策略。
三、所稱教師,包括留職停薪之教師;所稱學生,包括學制轉銜期間未具
學籍之學生,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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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委員;已聘任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
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
等之行為」,明定委員消極資格如下:
一、第一款,有違反刑法第十六章、第二十八章之一者,應依本條規定程
序解聘。
二、第二款,所定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包括人口販運防制法涉及不法
性剝削等法規及其相關子法規定。
三、第三款,鑒於本會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
作之重要諮詢組織,本會委員自應有較高之性別平等道德要求,爰明
定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
言行,且達應予解聘之必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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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委員任期。
二、經查現行實務,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多已明定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部分明定為一年;經洽詢後,均表示其得改
委員任期為二年,因任期屬重要事項,爰有一致性規定必要,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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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
務。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爰予本
條定明。
二、所定專人處理,包括指定人員辦理本會庶務及幕僚工作,籌備召開本
會會議、執行或列管本會決議事項,及其他與本會相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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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
關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所
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爰予本條定明,(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準則之前提下,依需求自行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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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本法
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訂定過渡條文,避免本準則施行後,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
政作業不及重聘本會委員,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組織不適法。
二、惟若屬本法應增列學生代表,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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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法第四十八條除書規定,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自一
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爰本準則配合援引之授權依據明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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