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一年至四年期間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屬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時間長短
    ,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可知因涉性平案件而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解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二)新舊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有權作成解聘決定之單位自然也因
        而不同。依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乃
        是調查確認有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而依本法第十五
        條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除了
        調查確認有無性騷擾、性霸凌等行為之外,尚須決定有無「解聘
        之必要」。
    (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
        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之調查報告。」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略以:「學校聘
        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可知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屬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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