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其組織規程,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
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除組織、人員、編制及預算事項,應
受所屬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外,其辦理本法所定事項
,應比照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立學校,受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及國立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
    ,增列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組織規程
    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訂,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之依據。
三、原第一項後段幼稚園之設立、第二項實驗幼稚園園長及第三項前段幼
    稚園教師之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予明文規
    定,爰刪除前開幼稚園相關規定。另第二項針對公立師範院校及設有
    教育學院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遴選之規定,與原
    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均係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
    小學校長之遴選及聘任規定之情形。復因國內師範校院皆已轉型為教
    育大學,依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已含括第
    一項所定之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據此,考量第一
    項所定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與現行學校名稱已不
    相符;且其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之校長遴選,實務上係依據原條文
    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為使條文之規定與實務之執行一致,並使學
    校校長遴選規定均合併於同一條規範,爰刪除第二項,並統一於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規範。另查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爰併同刪除第三項前段有關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教師由校長遴聘
    之規定;至第三項後段所定實驗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主任、職員之遴
    用,因屬校長權責,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予刪除,併予說明。
四、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於現行實務運作
    上,其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為確保前揭學校得融入所在地,並發展自身特色,俾符
    合因地制宜之特性,爰增訂第二項。
五、審酌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
    ,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小部、國中部,其於現行實務運作上
    ,在學區劃分及學生入學等,均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無異,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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