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並得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取得服務之可近性,定明本法第十一條被害人必要之服務 ,由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因事件個案需 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