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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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
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立法理由〕 性騷擾之認定除當事人之關係外,亦應審酌當事人之言詞及認知等具體事
實,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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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
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
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條規定,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
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
各該法律之規定,爰定明本法之受理單位,於接獲適用性別平等教育
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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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
罪。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修正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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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所定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應每季至少召開一次。
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之頻率及召集
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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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性別平等意識」用語,考量性
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爰定明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備個
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
助改善現況之意願等性別平等意識,俾求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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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審議及調解,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其他權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審議及調解之方式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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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分支
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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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所稱不當之差別待遇,指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
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第九條不當之差別待遇所指事項及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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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以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定明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內容事項及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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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並得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取得服務之可近性,定明本法第十一條被害人必要之服務
,由其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因事件個案需
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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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
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一條內容移列修正,定明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提出申訴之方式、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事項,及有委任代
理人之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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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併稱受理單位)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
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稱調查單位),未
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
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因不諳受理單位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
不利益,爰定明不具調查權限之受理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移送調查
單位或警察機關,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副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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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書不合第十二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訴人於
十四日內補正。
受理單位認性騷擾事件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
應即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應續行調查者,應即移送調查單位為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調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申訴書不合第十二條規定時之通知補正。
三、第二項定明受理單位認性騷擾事件有本法第十四條不予受理情形時之
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定明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性騷擾事件應續行調查
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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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調查單位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
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調查
單位應命其迴避。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議委員或調解委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
,應行迴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由現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移列修正,定明調查
人員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迴避之情形。另於第六項定明本法審
議或調解委員應予迴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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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事
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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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使其對質。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
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八條內容移列,定明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
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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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單位依本法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調查單位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應載明事項。其中第五款性
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調查單位應就所蒐集之主客觀事證,
作綜合性判斷,並敘明於該性騷擾事件是否涉本法相關規定,或是否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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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與相關
書表資料後,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通知該事件調查單位補正。
前項調查單位,應於收受通知後十四日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與書表格式資訊之通知補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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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有必要重行調查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其他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認有必要重行調查之原因。
前項重行調查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
事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重
行調查之情形,及重行調查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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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政府機關(構)、部隊
、學校、警察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於進行性騷擾調查時,
遇有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者,應通知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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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
訴,或有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調解委員不應有之調解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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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八條申請調解者,於調解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時,應通知調查單位停止調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調解期間,請求停止調查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調查單位停止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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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定明本法第二十六條所
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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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章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定明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之裁罰
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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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本次為全案修正,配合法制體例以新訂案方式處理,爰修正定
明本細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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