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
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
〔立法理由〕
按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
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係規定相關罰則要件,非授予主管
機關得課予行為人應限期返還超收醫療費用之權限;為完備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查獲醫療機構超收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得通知醫療機構將
相關費用退還病人,爰新增第四項配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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