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委託鑑定時,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
定,其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及鑑定相關文
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其鑑定書之內容,由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屬議事法之「合議體
」,全體委員就待審議題,有自主判斷及形成意思之自由,經以全體
名義形成決議。如委員對外單獨發表其個別意見,將影響全體合議之
完整與公正。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
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
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醫審會醫事鑑定為依
專門知識所為之鑑定,其相關資料即屬上開款次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
四、醫審會委員、專家或鑑定醫師之名單若不予限制公開,勢難避免案件
關係人進行關說請託,冀求能作出對己方有利之鑑定;如有不利於己
方之鑑定,案件關係人更可能對鑑定人進行騷擾或報復。
五、實務上,醫師本業為醫療照護,現行臨床業務十分龐大,已少有醫師
有意願協助醫事鑑定工作。倘公開醫審會委員、專家或鑑定醫師之姓
名,將使醫事鑑定陷於無人願意接受鑑定委託,而無法釐清事實真相
之窘境。
六、因醫審會之鑑定,係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就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
項,依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或檢察機
關參考,爰鑑定書之內容,應由當事人向司法或檢察機關聲請依法定
程序提供,衛生福利部及醫審會不會主動對外提供。
七、綜上,為發揮專業能力判斷,維護醫事鑑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避免
影響未來機關醫事鑑定之運作,並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爰新增本條
規定,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之鑑定,其相關文件資料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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