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3282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增訂第6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8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67494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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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7年4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7015288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9條、第10條、第11條、第5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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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8051812號令修正發布第1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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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8068322號令修正發布第 13條、第20條、第3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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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9年3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9013910號令修正發布第5 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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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0年3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16797號令修正發布 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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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5年6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00952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6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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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行政院衛署醫字第09902607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1條;增訂第30條之 1、第49條之1、第60條之1;刪除第54條至第5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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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61667279號令修正發布 新增第5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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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3282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增訂第64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醫療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訂定,歷經八
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按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
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之罰則,非授予行政機關得課予
醫療機構應限期返還超收醫療費用之權限。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查獲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時,得令其限期將超
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有新增相關規定之必要。
次按衛生福利部(下稱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本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
委託辦理醫事鑑定,係交由醫學中心指派醫師撰寫初步鑑定意見,再提至
醫審會,經反覆討論取得共識意見後,再以本部名義出具鑑定報告。醫師
現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分龐大,已少有醫師有意願協助醫事鑑定工作,倘要
求於鑑定意見書面報告具名,鑑定委員或鑑定醫師可能受到關說請託或騷
擾甚至報復,將使醫事鑑定陷於無人願意接受鑑定委託,而無法釐清事實
真相之窘境。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
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醫審會醫事鑑定
即為依專門知識所為之鑑定,為避免影響鑑定之客觀性、公平性及機關鑑
定之運作,本部醫事鑑定相關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綜上,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醫療機構超收費用時得令限
期退還之規定,與維護醫事鑑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避免影響未來醫事鑑
定運作,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醫療機構超收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
    通知限期退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為維持長期以來醫事鑑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避免影響未來機關鑑定
    之運作,並保護個人隱私權益,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
    之鑑定,其相關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委託鑑定時,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
定,其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及鑑定相關文
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其鑑定書之內容,由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屬議事法之「合議體
    」,全體委員就待審議題,有自主判斷及形成意思之自由,經以全體
    名義形成決議。如委員對外單獨發表其個別意見,將影響全體合議之
    完整與公正。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
    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
    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醫審會醫事鑑定為依
    專門知識所為之鑑定,其相關資料即屬上開款次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
四、醫審會委員、專家或鑑定醫師之名單若不予限制公開,勢難避免案件
    關係人進行關說請託,冀求能作出對己方有利之鑑定;如有不利於己
    方之鑑定,案件關係人更可能對鑑定人進行騷擾或報復。
五、實務上,醫師本業為醫療照護,現行臨床業務十分龐大,已少有醫師
    有意願協助醫事鑑定工作。倘公開醫審會委員、專家或鑑定醫師之姓
    名,將使醫事鑑定陷於無人願意接受鑑定委託,而無法釐清事實真相
    之窘境。
六、因醫審會之鑑定,係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就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
    項,依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或檢察機
    關參考,爰鑑定書之內容,應由當事人向司法或檢察機關聲請依法定
    程序提供,衛生福利部及醫審會不會主動對外提供。
七、綜上,為發揮專業能力判斷,維護醫事鑑定之客觀性及公正性,避免
    影響未來機關醫事鑑定之運作,並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爰新增本條
    規定,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之鑑定,其相關文件資料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
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
〔立法理由〕
按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
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係規定相關罰則要件,非授予主管
機關得課予行為人應限期返還超收醫療費用之權限;為完備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查獲醫療機構超收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得通知醫療機構將
相關費用退還病人,爰新增第四項配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