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檢查及運銷許可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條文關聯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交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
醫療器材許可證時,應一併繳交運銷許可、運銷許可證明書至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保管;復業時,發還之。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銷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
醫療器材許可證時,應一併繳銷運銷許可、運銷許可證明書;未繳銷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立法理由〕
一、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停、歇業者,運銷許可及運銷許可證明書之相關管
    理規範。
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醫療器材商申請停業,應將醫療器材
    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執
    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並於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
    不得超過一年。」「(第三項)醫療器材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醫
    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併繳銷;未繳銷者,由原發證
    照之主管機關廢止之。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業者,其證
    照繳交、記明及發還,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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