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條文關聯

醫療器材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其領有第九條
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其證明文
件;屆期未返還者,註銷之。
〔立法理由〕
醫療器材製造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製造許可證明文件之返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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