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條文關聯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並辦理強
化審查措施:
一、數人夥同辦理外幣兌換,其身分及外在行為表徵明顯有異常者。
二、客戶以化整為零方式,經常辦理外幣兌換。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及其他相關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其
    涉案人辦理外幣兌換。
四、客戶來自臺灣銀行轉知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五、客戶係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者、其家
    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六、其他理由懷疑資金來自犯罪所得或與資恐有關;或經推定有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情形。
前項強化審查措施指詳詢客戶來臺目的、兌換新臺幣之資金用途、在臺住
所、停留天數及確認交易目的之合理性等,並予記錄且經客戶簽名確認後
留存。但該紀錄係併同記載於外匯水單者,客戶得僅於外匯水單親自簽名
。
外幣收兌處於確認客戶身分或進行強化審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以婉拒交易:
一、持用偽、變造之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冒用他人名義。
二、提供之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真實性可疑、模糊不清,無法進行身分確
    認及查證。
三、客戶為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
四、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
五、經就第一項各款採取強化審查措施後,客戶無法就其交易提出合理解
    釋或拒絕說明。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第三項有關免
    除通報或申報者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二項有關交易未完成者之申報,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
二、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重要政治性職務者
    及其關係人為執行強化審查措施之對象,並增訂第二項敘明強化審查
    措施內容。
三、參酌FATF建議第二十項,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應包含懷疑資金來
    自犯罪所得或與資恐有關之所有情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四、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十條第二項,將收兌處應予
    婉拒交易之態樣,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配合條文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
    爰配合刪除。
六、配合條文修正,有關申報時程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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