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於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訂定,嗣後歷經十三
次修正。茲為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
undering;APG) 評鑑建議,提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成效,並強化外幣
收兌處之管理,爰修正「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收兌限額由現行等值一萬美元調降為等值三千美元。(修正條文第三
條)
二、增訂外幣收兌處應保存有關強化審查、可疑交易及指定制裁等文件,
於接受查核時並應迅速提供本辦法規定保存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四
條及第十三條)
三、增訂具申辦資格之行業於申設外幣收兌處時,應檢附其負責人及具最
終控制權人之無犯罪紀錄證明,以及外幣收兌處於執照記載事項有所
變更時,應向臺灣銀行申請變更。(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或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其執照,以取代原識
別標示。(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臺灣銀行得對外幣收兌處為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並增訂臺灣
銀行得視外幣收兌處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通知其限期改善。(修正
條文第九條)
六、整併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並增訂強化客戶審查措施:
(一)增訂對應確認客戶身分事項不完備而未辦理之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應辦理申報。(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應辦理強化客戶審查措施之情形,並修正應婉拒交易之相
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修正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與通報制
裁名單、禁止洩漏或交付有關通報或申報之資訊,以及免除業
務保密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增訂外幣收兌處應建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並依外幣收兌處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稽核作業。(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
八、增訂外幣收兌處辦理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收兌業務,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