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條文關聯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
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二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
        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
    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
    地主任執業證。
〔立法理由〕
一、為增加營造業工地主任投入文化資產修復或再利用擔任工程工地負責
    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各目應具備實務工程經驗資格,由現行規定
    修復或再利用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者,應累積「四年」工程經
    驗,以及修復國定古蹟者,應累積「四年」以上工程經驗,分別修正
    為「二年」及「三年」。
二、第二項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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