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
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
應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
經驗達二年以上或公告金額以上一件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
行完成古蹟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
、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監造執行主持人應確實定期到場執行業務。
〔立法理由〕 為增加開業建築師、相關技師投入文化資產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
造勞務執行主持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擔任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修
復或再利用規劃設計、監造之執行主持人資格,由現行累積經驗「四年」
或公告金額以上「二件」,修正為累積經驗「二年」或公告金額以上「一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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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
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二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
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
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
地主任執業證。
〔立法理由〕 一、為增加營造業工地主任投入文化資產修復或再利用擔任工程工地負責
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各目應具備實務工程經驗資格,由現行規定
修復或再利用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者,應累積「四年」工程經
驗,以及修復國定古蹟者,應累積「四年」以上工程經驗,分別修正
為「二年」及「三年」。
二、第二項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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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
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立法理由〕 為擴大增加建築師、技師與工地主任等專業人員投入文化資產保存工作,
爰修正第一款規定,明確修復及再利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時,其執行主
持人、工地負責人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修正後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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