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變更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目的及其說明。
二、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變更後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六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及准駁,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一項變更,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移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準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已逾十四年,期間部分申請
人實有因應經營時空環境改變,而有辦理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變更之必
要性與迫切性,並在合於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相關申
請、審查程序及准駁條件,俾利申請人遵行辦理。
三、農企業法人原承受耕地,全部或一部之產權如有變動時,將牽動耕地
利用之變更,仍應依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變更程序先送本會核准,始得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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