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條文關聯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
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
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
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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