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
    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
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
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
    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
    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作物實際栽培場域常有跨區域種植之情形,目前需植物診療師以跨
    區域方式辦理,主管機關未來將視植物診療師產業發展及作物栽培區
    域,進行檢討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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