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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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
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
    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處理植物保護問題,但囿於
    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尚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
    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
    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
    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
    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具有危
    害人體或污染環境等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
    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
    診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診療品質,並保障植物診療人員就業及
    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診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爰建立植物診
    療師制度,以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
    ,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又本法以植物診療師為名,係考量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性,另與
    現行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技師相較,植物診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
    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爰未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
    之名稱,併予敘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本法之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
植物診療師。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
〔立法理由〕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應備文件及發證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
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
    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
    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
師之名稱。
〔立法理由〕
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
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
療師專業之信賴,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為
本條規定。至於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併予敘明。

第二章   執業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
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但機關(
構)依法規執行前開文件之簽證者,不在此限。
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簽證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法規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
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
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
    權益,並維護植物診療師專業威信,爰於第一項明定非領有植物診療
    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
    、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業務,該業務係專屬植
    物診療師執行之業務。但考量現行植物診療專業人員大多服務於植物
    防疫行政機關或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而各該機關(構)係依法規執行
    植物保護相關工作,有必要由各該機關(構)內專業人員以機關名義
    對外辦理簽證事項,爰為但書規定。另後續將配合修正植物防疫檢疫
    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將機關(構)依法規執行前開簽證
    事項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師除簽證業務以外,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如
    下:
    (一)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
          、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之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之防
          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
          密度,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診療師可於轄區
          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
          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
          要之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
          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擬訂
          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
          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之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
          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
          規定。
    (四)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栽
          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診療師可依
          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之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
          有效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診療師專業,植
          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由植
          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五款規定。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本條所定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
    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
    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
    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
    專業診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
    定辦理。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
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
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件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
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
    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
    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
    ,為達管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於撤銷或廢止之處分確定
    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
    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
    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不能執行業務之消極資格認定,並兼顧維護身心
    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參照衛生福利部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爰為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
    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
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
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
    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
    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作物實際栽培場域常有跨區域種植之情形,目前需植物診療師以跨
    區域方式辦理,主管機關未來將視植物診療師產業發展及作物栽培區
    域,進行檢討調整。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且公會不得
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
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
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
    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
    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
    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
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
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
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
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爰為本
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
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理由〕
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植物診療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
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參考公共
衛生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
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
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理由〕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
    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
    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
    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
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
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
    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
    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
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立法理由〕
為維護植物診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
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定。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
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
    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
    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
    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
    ,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
    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
    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
    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
    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
    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以及醫療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
    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
    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
    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
    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開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
    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
    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植物診療機構開業權益保障之意旨,
    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
    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
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
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
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
    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
    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
    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
    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
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
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理由〕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
,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
法第二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立法理由〕
為規範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
機構及植物診療師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
及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立法理由〕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
之收費標準。

第四章   罰則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
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
    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
    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
    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
    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
    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以及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
    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
    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等之診療機構之罰責,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
    處分。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次違反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
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
    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
    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
    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
    指揮。
〔立法理由〕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
紀錄、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
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
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
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二項,爰為本條規
定。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
執業執照之處分,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及獸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爰為本條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
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一項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
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或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
    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
    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
    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
或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
、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
依法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之規定者之罰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
    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
    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
    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
    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
    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
    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
    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
      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
      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
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者之罰責。
二、第二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
    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
時內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通報
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罰責。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
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以及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責。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證
書處分之權責機關。

第五章   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
〔立法理由〕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明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組織區域及數量限
制。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
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
之。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為會
員。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
    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
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社會
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條,明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分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
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
,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前項處分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
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
除名。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第六章   附則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立法理由〕
為規範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
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
診療師之法令。
〔立法理由〕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
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立法理由〕
本法係規範植物診療師之執業等事項,並不影響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
技師法及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六執行業務之權益,爰明定其執行業務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執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