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
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
之計算基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八條,修正第
一項規定所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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