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酌為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
    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
    繳納完畢。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
    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九、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
十一、申請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
      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
十二、申請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
      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逾二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二、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人如於國外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
    ,由主管機關透過外交等管道蒐集相關事證,產生諸多執行困難且曠
    日費時,為加強管理,期能即時採取相關措施,爰刪除第九款後段應
    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之規定,並移列第十款
    規範,如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認定,即不
    符合許可條件。前述國際組織,指由主權國家、實體或其他組織組成
    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其下屬機構。例如管理漁業資源之中西太平洋漁
    業委員會( WCPFC)等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致力保障勞工權益之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國際
    運輸工人聯盟(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Federation)
    等。
三、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之非我國籍漁
    船,向為國際關注焦點,如仍許可國人投資經營,將引發外界質疑我
    國助長從事強迫勞動及人口販運行為,爰新增第十一款規定,將申請
    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
    或外國政府認定者,列為不予許可要件之一;又非我國籍漁船涉及強
    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雖尚未確認其
    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之事實,惟如已逾二年仍未自通報名單除名,應
    認其情節嚴重,為避免外界質疑我國助長從事強迫勞動及人口販運行
    為,爰新增第十二款規定,將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逾二年之漁
    船亦列入不予許可之要件。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服務於該船船員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員年齡十八歲以上。
二、船員上船前應取得健康檢查證明書,及船員證或基礎安全培訓證明。
三、與船員簽訂具船員母國語言之雙語勞務契約。
四、每月最低工資比照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最低工
    資。但船籍國規定之每月最低工資較高者,從其規定。
五、工資給付方式應載明於契約,並應依約定方式給付工資,且不得預扣
    費用。
六、休息時間:任何二十四小時內不得低於十小時;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
    七十七小時。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海上補休
    ,或於進港時給予船員補休。
七、保險:應為船員投保,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比照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
    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且保險契約期間不得少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
    。但船籍國之社會保障規定較優者,從其規定。
八、生活照顧:應提供船員足夠之飲食、飲水,及每人應有個人之床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之中華民國人與服務於該船船員所訂契約,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與船員訂定符合規定之新契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勞工組織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在印尼舉辦「海
    上漁工論壇」( The SEA Forum for Fishers),呼籲所有船籍國皆
    應採用ILO 188及29公約。由於部分權宜船(Flag of Convenience, 
    FOC)之船籍國管理不善,我國人投資經營FOC漁船發生強迫勞動問題
    ,為改善FOC船前述問題,加強對於FOC船之監督管理,明定我國人所
    投資經營FOC船應符合之船員勞動條件,爰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第七款但書所定之社會保障規定,指包括社會保險、社會互助
    、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等,幫助人民面對某些社會風險如
    :失業、疾病、事故、衰老、死亡等,或保障基本生存資源如教育、
    醫療等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考量新舊船員服務契約應有緩衝期,故明定原契約未符
    合本次修正新增之勞動條件者,應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與船員
    重新簽訂符合本條勞動條件規定之新契約。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投資人名冊及投資人證明文件。
二、投資經營之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
    政府通報未逾二年者,應另檢附於列入通報名單之日起二年內自該名
    單除名之承諾書及改善計畫書。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改善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改善項目、改善目標、達成方
法、期程規劃、分階段進度及稽核單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人所申請投資經營之 FOC漁船如涉及強迫勞動、人口販運情事,
    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二年,雖非屬第二條第十二款情形,
    申請人仍應積極改善以自通報名單除名,爰於第一項新增第二款,明
    定申請人應另檢附於列入通報名單之日起二年內自通報名單除名之承
    諾書及改善計畫書,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除名,主管機關依修正
    條文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得廢止其投資經營許可。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新增第二款規定,增列第三項,規範改善計畫書應載明事
    項。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
完成投資之日起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管機
關備查: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或漁獲物運送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
    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
    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九、租賃漁船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文件;如為合資租賃者,並應另檢附所
    有合資租賃者名冊。
十、符合第三條各款規定之僱用船員資料清冊(如附表)。但屆期尚未僱
    用船員者,最遲應於僱用後六個月內提交。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經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備查後,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以書面或電子
傳遞方式繳交第一項第十款之僱用船員資料清冊;主管機關有調查必要時
,得請經營者提供勞務契約影本,以供查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為文字修正。
三、為利檢視 FOC漁船是否符合第三條所定勞動條件,爰增訂第一項第十
    款應檢附文件。另考量完成投資之日起四個月內,投資人可能尚未完
    成船員僱用,爰於該款但書明定投資人最遲應於僱用船員後六個月內
    提交。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為利主管機關追蹤各 FOC漁船之船員勞動條件情形,爰新增第三項,
    規範經營者應每年定期繳交僱用船員資料清冊,另為配合經營者每年
    二月份繳交作業資料之時間,爰明定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繳交船員資
    料清冊。主管機關另有調查必要時,經營者並應提供勞務契約影本,
    以供查驗。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國際組織
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二年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
列入通報名單後二年內自該名單除名。
前項改善計畫書內容,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已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如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
    二年,為督促經營者積極改善以自通報名單除名,爰規範主管機關應
    命其經營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須於列入通報名單後二年內自通報名
    單除名,爰增訂本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投資人,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規
定提出改善計畫書者,應每三個月向主管機關陳報計畫執行成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條須提出改善計畫書者,應定
    期向主管機關陳報執行成果,未陳報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六款規定得廢止其投資經
    營許可。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
個月內,由投資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明文件非中文或英文者,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一、漁船轉換國籍至他國投資經營。
二、共同投資人新增。
三、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
四、漁船之船名、編號或漁撈方法變更。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提出
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我國制(訂)定本條例及本辦法之目的在於掌握我國人投資經營
    FOC漁船資訊,要求國人投資經營FOC漁船應事前申請許可,防杜國人
    利用船籍國管理較鬆散之漏洞從事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捕魚行
    為。惟漁船轉換國籍及新增共同投資人後,該船相關資訊仍在我國掌
    握名單中,投資人於異動後一定期限內提出許可申請即可,爰修正第
    一項序文所定申請許可期限為異動之日起三個月內;另對於申請人檢
    附之證明文件非中文或英文之情形,增訂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
    正。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
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經營者有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
二、投資金額或比率,低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額或
    比率。
三、所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勞動條件未符合第三條規定,經命限
    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未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自國際組織或
    外國政府通報名單除名。
五、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
    機關備查,或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獲許可,
    或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繳交資料清冊或勞務契約影本。
六、未依第七條規定陳報改善計畫執行成果,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
七、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或陳報之資料有偽造、變造或
    虛偽不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經營者如有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均應列為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投資經營許可之事由,爰整併現行第三款規定,並移列第一款。
三、為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三條,如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未符合該條
    所定勞動條件,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投資經營許可,爰增訂第三款。
四、未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自國際組織或外
    國政府通報名單除名,得廢止其投資經營許可,爰增訂第四款。
五、現行第一款移至第五款,並配合現行第四條移至第五條,修正援引之
    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訂第三項有關繳交僱用船員資料清冊
    及提供勞務契約影本之規定,將違反該項規定之情形納入得廢止投資
    經營許可之事由。
六、增訂第六款,未依第七條規定陳報改善計畫執行成果,經主管機關命
    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得廢止許可。
七、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依修正條文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負
    有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陳報主管機關之義務,倘陳報之資料內容有偽
    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投資經營許可,爰增訂
    第七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許可。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
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
之計算基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八條,修正第
    一項規定所援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末條之修正採新訂定法規之方式辦理
    ,爰刪除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