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
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提具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立法理由〕
一、為使專業人員因故未執行職務(例如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離職
    或其他事由)三個月以上,但有意願繼續提供服務者,仍可從事相關
    職務工作,爰修正第一項扣除繼續教育期間條件之規定。
二、專業人員提具相關證明,例如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離職或其他
    證明文件,為簡政便民修正逕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繼續教育期間
    之扣除,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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