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
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提具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立法理由〕 一、為使專業人員因故未執行職務(例如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離職
或其他事由)三個月以上,但有意願繼續提供服務者,仍可從事相關
職務工作,爰修正第一項扣除繼續教育期間條件之規定。
二、專業人員提具相關證明,例如育嬰留職停薪、職業災害、離職或其他
證明文件,為簡政便民修正逕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繼續教育期間
之扣除,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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