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
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
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
棄物處理工作者,認有必要時,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委託已受託
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
作。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於焚化處理設施指每年焚化設
施可處理量扣除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及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
理量後剩餘之數量,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合併
轄內焚化處理設施,統一計算。
前項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指前一年焚化處理設施扣除當年計畫性停爐期
間之實際可處理量。
第五項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以當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計
算。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於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後,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小於百分
    之十者,以剩餘之數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已依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量大於焚化設
    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者,以該既有提供之處理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
    保留量。
〔立法理由〕
一、為符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以強化縣環境保護局對轄內一般廢
    棄物處理設施之統一管理及調度權限,增訂第三項,明文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之「執行機
    關」,僅限「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環境保護局及縣環境保護局
    」,不包含鄉(鎮、市)公所。另為實務運作需求,倘縣環境保護局
    已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
    理工作者,縣環境保護局認有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又本項係為實務運作需求而規範,與第四條所
    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本質意義不同,併予敘明。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興設之目的主要係處理一般廢棄物,全國一般廢
    棄物處理設施中,焚化處理設施處理能量與公共衛生及民生最為相關
    ,影響層面廣。鑑於實務常見各焚化處理設施因收受大量一般事業廢
    棄物,致排擠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能量,有就是類處理設施操作能量及
    運作原則予明文之必要。且為貫徹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精神,爰增
    訂第五項至第七項,明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之
    定義及計算基礎;另為因應實務常見非預期狀況,例如:避免焚化設
    施負荷過載,延長設施運轉年限而保留安全操作量、天然災害處理需
    求等,且利於餘裕處理能量之計算,爰配合增訂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
    量、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之定義。其中「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
    量」可預留供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
    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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