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直轄市之清除地區。
(二)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
(十)直轄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區。
(二)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一)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六)縣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七)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
。
(八)縣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九)縣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鎮、市)公所:
(一)公告指定鄉(鎮、市)之清除地區。
(二)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六)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鄉(鎮、市)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九)鄉(鎮、市)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其他
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事項。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縣由鄉(
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
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
執行機關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
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受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為強化縣環境保護局對轄內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統
一管理及調度權限,爰修正第三款第六目、第四款第七目及第九目,有關
縣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之執行事項,以符本法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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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入來源,
為下列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成本: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產生源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用之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事
業得為一般廢棄物之產生源,爰將「家戶及其他非事業」修正為「家戶及
其他產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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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
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
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
棄物處理工作者,認有必要時,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委託已受託
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
作。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於焚化處理設施指每年焚化設
施可處理量扣除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及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
理量後剩餘之數量,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合併
轄內焚化處理設施,統一計算。
前項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指前一年焚化處理設施扣除當年計畫性停爐期
間之實際可處理量。
第五項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以當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計
算。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於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後,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小於百分
之十者,以剩餘之數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已依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量大於焚化設
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者,以該既有提供之處理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
保留量。
〔立法理由〕 一、為符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以強化縣環境保護局對轄內一般廢
棄物處理設施之統一管理及調度權限,增訂第三項,明文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之「執行機
關」,僅限「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環境保護局及縣環境保護局
」,不包含鄉(鎮、市)公所。另為實務運作需求,倘縣環境保護局
已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
理工作者,縣環境保護局認有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又本項係為實務運作需求而規範,與第四條所
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本質意義不同,併予敘明。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興設之目的主要係處理一般廢棄物,全國一般廢
棄物處理設施中,焚化處理設施處理能量與公共衛生及民生最為相關
,影響層面廣。鑑於實務常見各焚化處理設施因收受大量一般事業廢
棄物,致排擠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能量,有就是類處理設施操作能量及
運作原則予明文之必要。且為貫徹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精神,爰增
訂第五項至第七項,明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之
定義及計算基礎;另為因應實務常見非預期狀況,例如:避免焚化設
施負荷過載,延長設施運轉年限而保留安全操作量、天然災害處理需
求等,且利於餘裕處理能量之計算,爰配合增訂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
量、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之定義。其中「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
量」可預留供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
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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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二項規定
,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刪除清理機構定義,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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