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條文關聯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
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其中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
          ,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且委託人應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2.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達十筆以上。
          3.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達十筆以上。
          4.投資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 ETF之
            交易紀錄。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
          果之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
    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及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
          ity,簡稱 TLAC債券)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
          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
          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
          以上。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信託業已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TLAC債券者,僅得接受委託人指
          示賣出,不得再受託投資。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立法理由〕
一、金融穩定委員會( FSB)於二0一九年七月二日發布「TLAC標準技術
    執行覆核」文件,建議應避免非專業投資人持有過多TLAC債券,而造
    成潛在影響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G-SIBs)之清理。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考量上開國際制度規範TLAC債券之目的性,
    及TLAC債券與一般債券之風險差異性,參考香港相關規定,修正證券
    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令
    (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0三五三八二五號令),明定證券商受託買賣
    TLAC債券,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及前令發布前,非專業投資人
    已持有之TLAC債券,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再受託買進。
二、為維持各業監理法規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七款第二目,明定信託業得
    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外國債券不得包含TLAC債券。另考量目
    前仍有信託業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TLAC債券,併予增訂本款修
    正施行前,信託業已運用非專業投資人交付之信託財產投資於TLAC債
    券者,僅得接受委託人指示賣出,不得再受託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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