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
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規則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