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 修正發布第46條、第49條、第51條、第53條、第6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3488 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700557 57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第48條、第51條、第54條、第64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41012 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515 67號令修正發布第43條、第49條、第50條、第62條;增訂第64條之 1條 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3322號令 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03587號令 修正發布第30條、第48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936號 令修正發布第44條、第4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80537號令 修正發布第 4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至第50條、第54條; 增訂第47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 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 修正發布第46條、第49條、第51條、第53條、第62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
後,歷經七次修正。為因應期貨信託事業實際業務需要,且使證券期貨業
管理一致性,爰修正本規則。本次計修正五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從事業務應符合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已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為避免影響期貨信託事業人力調度及業務
    發展,爰將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之規定,修正為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增訂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
    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規定,
    並將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補訓之期限修正為一年
    。另配合刪除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
    練且成績合格者,不得為業務員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之重複
    性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
三、配合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及本規則第五十條,
    調整援引項次。(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交易決定
    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曾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
    投資經理人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職務
    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並未分項,爰刪除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一項」字樣,以符法制作業。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
理人、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與業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及前項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向
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第二項之人員有異動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
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異
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修正,且修正後第五十三條已有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
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
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相關規範,爰刪除第三項第
四款。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
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
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信託事業之
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
取得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所定之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
參加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者,於取得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
行職務,得免參加第二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
業務員資格者,申請登記為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業務員時,
應依同業公會所定時數,參加職前訓練。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從事業務應符合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已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為避免影響期貨信託事業人力調度及業務
    發展,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
    ,將第二項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之規定,修正為期貨信託事業業務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
二、考量第四十七條之一非規範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應具備資格條件,
    爰修正第四項援引條次。
三、配合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並未分項,爰刪除第
    五項「第一項」字樣,以符法制作業。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
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修正,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十二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增訂期貨信
託事業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
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規定,並將期貨信託事業業
務員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補訓之期限,由三個月修正為一年,另酌作文字
修正。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依法規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
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記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
員兼辦。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用第
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
人員,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
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
人員,準用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十一
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而未發行期貨信託基金者,其部門
主管及業務人員,不適用本章規定,其應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部門主管
及業務人員及資格條件,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十條規定業於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增訂第四項,後續項次遞移
,爰修正第六項援引項次,以符法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