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除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四款關於學分採計年限事項,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四款自特定日施行規定。
二、按本辦法修正條文增列須最近十年所修習學分始得採計之規定,為適
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訂定過渡時期,增訂有關學分採計年限事項
自特定日期施行規定,使擬以學分認定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之現職公
務人員,在該規定施行前,仍得以其所修習之學分據以調任,以資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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