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
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將
    現行「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參酌性工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兼顧
    實務執行,明定公務人員因安胎事由所請二日以上之事假、病假(含
    延長病假)及休假,併同本條第二項現行請二日以上之病假,均應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另酌作相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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