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6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4419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111000147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人事管理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6年8月2日國民政府核准訂定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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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5年5月11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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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5年5月17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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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57年12月30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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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1年8月31日考試院(71)考臺秘議字第 3167號、行政院(71)臺人 政壹字第21119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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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6年3月23日考試院(76)考臺秘議字第 0692號、行政院(76)臺人 政參字第0604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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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考試院(83)考臺秘議字第2474號、行政院(83)臺人政 考字第 2844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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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7年3月26日考試院(87)考臺組貳一字第01804號、行政院(87)臺 人政考字第 20026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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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考試院(87)考臺組貳一字第 09472號、行政院(87) 臺人政考字第20086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19條,自8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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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9年12月21日考試院第九屆第214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9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90年1月1日起 施行 (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考試院九十考臺組貳一字第00230號令、行 政院臺九十人政考字第20003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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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0年12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00009866號、行政院(90) 臺人政考字第038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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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2556號、行政院院授 人考字第09102002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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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30002681號、行政院院授 人考字第 09300602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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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19561號令、行政院院 授人考字第09700610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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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7013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1010047514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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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0462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揆字第10400225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 19條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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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70009993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揆字第1070055113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10條、第19條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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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80007729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108004295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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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 111年6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4419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字第111000147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11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自三十六年八月二日國民政府核准發布施行,歷經十七
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茲性別工作平等法(
以下簡稱性工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並由行政院定自同年月十八日施行,該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將「陪產假
」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工法之適用對象,爰擬
具本修正草案,共計修正二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
    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明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
    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
    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
    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現行「陪產假」之假別
    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參酌性工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明定公務人員因安胎事由請二日以上之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
    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
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
,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修正理由,茲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
    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定自同年月十八日施行,該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受僱者陪伴
    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又性工法施行細則配合性工法之修正,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
    正發布之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
    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
    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以公務人員係性工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是為配合上開性工法及其施行細則
    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現行「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
    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
    。
三、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理由,為符法制體例,爰酌作相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按性工法第二十一條定有受僱者依該法第十四條至
    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生理假、產假、因安胎所需之假、產檢假、陪產檢
    及陪產假、家庭照顧假等時,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處分之規定。以公務人員亦為該法之適用對象,是公務人員
    申請該等假別之假,應有相同之保障規範,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其中「其他假別之假」包含事
    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及休假。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
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將
    現行「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參酌性工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兼顧
    實務執行,明定公務人員因安胎事由所請二日以上之事假、病假(含
    延長病假)及休假,併同本條第二項現行請二日以上之病假,均應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另酌作相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