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五類使用期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五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向都發局
    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七年。
二、第二類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
    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第三類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
    一次,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四、第四類使用期限以二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
    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四年。
五、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
    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
    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內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時已定期限或出具證明
    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證明文件與結構安全證明
書。
第一項使用期限超過一年者,應由都市發展局套繪列管之。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且未逾修正後使用期限之尚未
拆除臨時性建築物,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適用修正後之使用期限並
備齊第六條之書件,向都發局申請備查。
前項經核准變更使用期限者,不得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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