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50148469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第9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中市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完竣後,起造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都
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並負管理維護之責:
一、搭建許可證明。
二、建築師勘驗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
三、結構安全證明書。
四、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其所銷售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影本及於基地出入
    口明顯處所設置標示牌之照片及使用期限內投保符合臺中市公共營業
    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規定最低投保金額之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文件。
五、各向竣工立面照片。
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竣工查驗核准之文件。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無開口樓層
且每幢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於竣工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七條及前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書圖文
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
第四類及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應於竣工後檢具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
七款及前條第五款規定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文件。
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及前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
臨時使用許可文件。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五類使用期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五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向都發局
    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七年。
二、第二類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
    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第三類使用期限以一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
    一次,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四、第四類使用期限以二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
    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四年。
五、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都
    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
    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內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時已定期限或出具證明
    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證明文件與結構安全證明
書。
第一項使用期限超過一年者,應由都市發展局套繪列管之。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臨時使用許可證,且未逾修正後使用期限之尚未
拆除臨時性建築物,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適用修正後之使用期限並
備齊第六條之書件,向都發局申請備查。
前項經核准變更使用期限者,不得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