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鄉(鎮、市)公所 得會同相關單位規劃攤販集中區容納。 攤販集中區之設置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經鄉(鎮、市)公所核准延長 或縮短。 攤販集中區之規劃設置,應於該攤販集中區設置地點公告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三十日。 攤販集中區,應分類集中營業;同一攤販集中區得酌分時段,規定時間 、編號、註記攤販姓名及營業項目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