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01日

所有條文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序,維護消
  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係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肩挑負販、機動車
      輛或設攤營業者。但經政府機關邀請或核准展售產品者,不在此限
      。
  二、攤販集中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供一定數目攤販集中營業之場
      所。
  三、集中性攤販:於攤販集中區內,固定營業者。
  四、臨時性攤販:於核准路段、區域臨時營業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
  市)公所,其權責劃如下:
  一、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二、各鄉(鎮、市)轄區內可設攤路段(或區域)由各鄉(鎮、市)公
      所負責規劃,報請本府建設處邀請觀光處、地政處、農業處、工務
      處、警察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等相關單位審核。
  三、妨礙交通及秩序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四、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五、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之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
      所辦理。
  六、地方稅之課徵事項由本府稅務局辦理,國稅之課徵通報國稅局辦理
      。

  經營攤販業者,應向營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
  ,經許可後始得依許可之地點、時間及種類營業,集中性攤販應加入攤
  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為會員。
  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二個月
  重新提出申請。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地點,因政府重大施政建設、環境變遷、公共利益
  及檢討成效,已不宜設置攤販時,應由本府於三個月前公告停止營業,
  該路段區域核准設置之攤販應無條件停止營業。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於營業所在之鄉(鎮、市)設籍六個月以上
  ,始得提出。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後一年內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原攤販營業許可證失其效力。

  鄉(鎮、市)公所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依照本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
  在可容納攤販數量及種類範圍內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並將名冊副知本
  府建設處、稅務局及國稅局。

  鄉(鎮、市)公所為有效管理攤販,應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清潔服務
  費,其收費標準由各鄉(鎮、市)公所訂定之,並報本府備查。

  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
  他人代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共同經營管理。
  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得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
  繼續營業。但應於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該管鄉(
  鎮、市)公所備查。

  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
  營業。
  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得以影本代替之。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有零售市場新建、改建、增建或有空攤時
  ,應優先容納。惟應保留一定比率予身心障礙者,其保留比率不得低於
  百分之三。
  前項經通知容納之攤販,得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進入指定之攤位營
  業,並繳回攤販營業許可證。未依時限進入指定攤位營業者,視為放棄
  優先容納之權利。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鄉(鎮、市)公所
  得會同相關單位規劃攤販集中區容納。
  攤販集中區之設置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經鄉(鎮、市)公所核准延長
  或縮短。
  攤販集中區之規劃設置,應於該攤販集中區設置地點公告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三十日。
  攤販集中區,應分類集中營業;同一攤販集中區得酌分時段,規定時間
  、編號、註記攤販姓名及營業項目營業。

  私人設置攤販集中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並檢齊下列書件,向鄉(
  鎮、市)公所申請辦理,公所初審合格後,應即送本府複審: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如為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姓
      名及證明文件影本。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書(含集中區位置圖、攤位
      配置圖、設攤總數應在二十攤以上)、廢污水收集處理規劃計畫書
      、攤販安置計畫書、營運計畫書(含設置攤販自治組織、財務計畫
      、經營計畫、場地管理收費辦法)等。
  前項申請,其書件有缺漏者,應於通知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經審查不符合設置者,應自核復日起三十日
  內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提出複審或複審仍不符合者,駁回
  其申請案。
  經核准之申請案,其申請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營業項目、地點、時間。
  二、不得有妨礙交通及消防安全之行為。
  三、不得有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之行為。
  四、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五、應依第七條規定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
  六、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七、攤架、攤棚應依各鄉(鎮、市)公所規定之規格辦理,營業地點及
      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
  八、飲食設備及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持
      清潔。
  九、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十、營業設備及使用擴音設施產生之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
  十一、臨時性攤販之攤架、攤棚,每天休業時應將其遷移,並將現場清
        理乾淨。

  私人攤販集中區之攤販,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下列事務:
  一、攤販集中區交通、消防安全之維護。
  二、攤販集中區環境衛生之管理。
  三、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遷移之管理。
  四、有關規費之催繳。
  五、違規或無證攤販之舉發。
  六、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都市重要地區(段)、市場周圍,重要交通道路等處所,不得設攤。

  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規定,由各
  相關主管機關依所掌法令辦理。

  攤販未取得攤販營業許可證擅自營業者,除禁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行為如同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並得依其規定辦理。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
  二、自治管理委員會未執行第十四條規定之事項。
  三、違反核准設置之計畫內容。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證格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