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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低收入市民小本創業貸款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貸款人應按核定事業種類經營,非經核准不得變更或轉讓,並應於領款 之日起二個月內照計劃創業,其逾期未經營者,貸款應予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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