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低收入市民小本創業貸款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低收入市民創業奮發、自立自強,
  以增加收入,改善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低收入市民小本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業務,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有關貸放及催收手續,得委託高雄市銀行辦理。

  本市低收入市民之創業,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身心健康,品德良好,無不良紀錄者。
  二、具有經營第四條事業之工作能力者。

  本貸款之用途,以經營左列事業為範圍:
  一、服務業:環境衛生清潔、洗衣及其他零星包工。
  二、加工業:成衣、食品、鞋帽及五金等加工。
  三、手工藝業:各種手工藝品。
  四、修理業:車輛、機械、電器、鐘錶等修理。
  五、其他經本府社會局認可之事業。

  本貸款之金額,按創業計畫用途核定,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戶為申請單位,每戶以申請一次為限,本貸款還清者,不在此限。

  本貸款不計利息,償還期限為五年,自貸款簽約之日起算,並自第十一
  個月開始,分五十個月平均償還,貸款人自願縮短償還期限者,得提前
  償還之。

  貸款人逾期未償還貸款時,就其已到期部分每逾一日按月加收違約金百
  分之一,逾期六個月以上,經催收仍不償還時,依法追訴。

  本貸款之保證,申請人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本市殷實店舖一家保證。
  二、本市公私立機關(構)、學校相當委任級以上教職員二人為保證人
      。
  前項保證人對被保證人貸款之償還應負連帶責任。

  本貸款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業務計畫書及借據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辦理申請。
  前項書據由本府社會局印製。

  區公所接受申請後,應派員實地調查申請人之創業計畫及保證人償還能
  力並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初審,初審結果,轉報本府社會局派員複
  查,視其為業計畫用途予以核貸。

  貸款人應按核定事業種類經營,非經核准不得變更或轉讓,並應於領款
  之日起二個月內照計劃創業,其逾期未經營者,貸款應予收回。

  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本府社會局及各該管區公所應定期每三個月派員訪
  視,如有未依規定經營或違反法令時,應輔導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收回
  全部貸款。

  凡曾向本府社會局貸得勞工青年創業貸款或殘障創業貸款,未還清款項
  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貸款。

  本貸款所需資金由本市社會福利基金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