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施行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04日

條文關聯

  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其原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
  場、行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保留底缺手續:
  一、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集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如附件五)
      ,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如附件六),如
      因時間急促未及領取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二、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職工,視同現職職工,憑其繳驗之徵召集
      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聘雇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
      作證件」。
  三、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應將每月
      辦理前二款工作於月終造具「保留底缺名冊」(如附件七)及「保
      留工作名冊」(如附件八),陳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備案(私
      營機構應造送各該同業工會,再由公會彙報勞工局),並以副本抄
      送兵役處及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之區公所兵役課。
  四、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有變更,更
      變更後其性質仍相同,對原保留之徵召服兵役之職工底缺或工作,
      應一併移送繼續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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