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本自治條例依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
本自治條例實施對象規定如下:
一、現役在營軍人及其家屬:
(一)應徵召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入營服役因傷病或因公成為殘廢之軍人及其家屬。
三、現役軍人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及其遺屬: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遺屬。
(二)志願入(留)營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遺屬。
(三)大陸來台在本市原有家屬並設有戶籍之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
其遺屬。
前項各款所稱軍人,包括軍官、士官、士兵。
|
前條所稱家(遺)屬其範圍規定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
第二章 權責劃分
|
軍人權利之實施,由下列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有關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事項:
(一)市:由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主辦,本府兵役處(以下簡稱兵役處)與其他有關機關協辦
。
(二)區:由區公所兵役課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二、有關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事項:
(一)市:市屬各級機關(含公營事業機關)職工,分別由本府人事
處主辦,兵役處與其他有關機關協辦。各級學校職工由教育局
主辦,兵役處及其他有關機關協辦。各級人民團體或私營公司
、廠、場、行號,由本府社會局、勞工局、建設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勞工局、建設局)分別主辦,兵役處與其他有關機關
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兵役課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三、有關殘廢軍人之安置及資送事項:
(一)市:有關就學由教育局主辦,就養、就業由兵役處、勞工局各
就權責分別主辦,資送由兵役處主辦,其他有關機關分別協辦
。
(二)由區公所社會(社經)課、兵役課分別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
辦。
四、有關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教養事項:
(一)市:有關就學由教育局主辦,就養由兵役處主辦,其他有關機
關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社會(社經)課、兵役課分別主辦,其他有關單
位協辦。
五、有關死亡軍人之葬祭及表揚事項:
(一)市:由兵役處、本府民政局分別主辦,其他有關機關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兵役課、民政課分別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
第三章 軍人權利之實施
|
第一節 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業
|
公私立學校,學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之學生,應徵召服兵役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其保留學籍與保留入學資格手續:
一、憑學生繳驗之微召集令發給「保留學籍證明書」(如附件一),對
考取尚未入學者發給「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如附件二),交由
學生或其家屬收執。
二、於每月月終後將經辦之前款工作造具「保留學籍名冊」(如附件三
)或「保留入學資格名冊」(如附件四),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案,並以副本抄送兵役處及應徵召學生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兵役課
。
|
對前條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之學生,區公所兵役課及警分局,應於送發
徵集令或召集令時,以書面通知學生憑所持徵召集令逕向其原學校申請
辦理。
|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軍人之復學就學規定如下:
一、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原經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學生,應持同原學校發
給之「保留學籍證明書」或「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暨後備軍人報
到證明,於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逕向原學校申請復學
或入學,如原學校不存在時,得向當地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輔導
就學,主管機關在接獲該項申請後,應依規定予以優先辦理,並分
發性質相同之公立學校與相當學級就讀。
二、應徵名服兵役期滿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上,
原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保留者,得於退伍後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
個月內,憑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有關學歷證件或原有保留學籍或入
學資格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主管機關接
到該項申請後,應依規定予以優先辦理,並輔導分發於原所讀學性
質相同之公立學校與相當學級就讀。
|
原曾在公私立中等學校、職業學校畢業,或持有符合大學聯考同等學歷
報考資格證明者,於未升學時應徵召入營服役期滿退伍後,如願繼續升
學者,在其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升學大專院校就讀書,除應參加其志願就讀學校規定之招生考試外
,得憑其後備軍人報到證明,依照「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
待辦法」規定給予優待。
二、升學高中高職高級補習學校就讀者,比照前款之規定辦理,如學齡
超過規定者,得申請補習教育或職業訓練。
|
經輔導分發就學之學生於收到入學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註冊入學者
,視為自行放棄,如因故不能於規定期間內註冊入學,於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申請辦理,如因分發學校科系年級與原習性質不同者,得申請再行
分發,但以一次為限。
|
各學校辦理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及造送報表情形,教育局督學於定期視
導時,應為視導項目之一,分別予以檢視,其未辦理完善者,並予以督
導改善之。
|
第二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
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其原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
場、行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保留底缺手續:
一、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集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如附件五)
,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如附件六),如
因時間急促未及領取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二、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職工,視同現職職工,憑其繳驗之徵召集
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聘雇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
作證件」。
三、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應將每月
辦理前二款工作於月終造具「保留底缺名冊」(如附件七)及「保
留工作名冊」(如附件八),陳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備案(私
營機構應造送各該同業工會,再由公會彙報勞工局),並以副本抄
送兵役處及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之區公所兵役課。
四、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有變更,更
變更後其性質仍相同,對原保留之徵召服兵役之職工底缺或工作,
應一併移送繼續保留。
|
前條保留底缺或工作手續,各區公所及警察分局應於送發徵召集令時,
以書面通知其逕向原屬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場、
行號申請辦理。
|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或就業者,應在區公所辦理
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憑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底缺證明書或工
作證件辦理申請手續,逾期視為自行放棄。
|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工)
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機構對於應徵召服兵役期滿經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
繳驗之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原發保留底缺證明書或工作證件負責予
以復職(工),以復其原職位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得轉任其同
等職級與薪資之職位,不得藉詞推諉。原機關已不存在或改組者,
其上級機關或機構或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應憑其所持之保留底缺
證明書,就同類性質之機構,安置於同等職級薪資之職位。
二、前款復職(工)工員應支之薪津,如退伍後一個月內報到復職(工
)者,應自退伍之日起支薪津,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
工)者,其薪津即自其復職(工)報到之日起支。
三、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
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年調取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
考績或考成。
|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
年以上,原底缺工作已免保留者,憑後備軍人報到證明申請輔導就業時
,由勞工局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其專長及可能擔任之工作配合當地求才狀況,優先予以輔導就業
。
二、洽請當地各公私營事業機構舉辦專業訓練,仗習得所需技能。
三、就當地求才需要,舉辦各種短期訓練。
四、因志願繼續留營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已免保留者,在其輔導就
業以前,如無法維持生活得酌予六個月以內之生活救助金,由原服
務之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分別負
擔發給。
前項第四款生活救助金標準另定之。
|
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辦理保留底缺
或保留工作及造送報表情形,各上級主管機關於年終或年度業務檢查時
,應列為檢查項目之一,其未辦理完善者並予督導改善之。
|
第三節 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
|
應徵召服義務役在營軍人貧困家屬生活之扶助,依照高雄市在營軍人家
屬生活扶助實施自治條例辦理之。
前項貧困家屬具有工作能力者,應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
理。
|
第四節 殘障軍人之安置
|
殘廢軍人之安置,以現役軍人作戰負傷或因公、因病成殘經鑑定殘等,
持有國防部核發之恤傷給與令者為限。
|
殘廢軍人之安置分為就學、就養、就醫、就業四類,由教育局、兵役處
、勞工局按其志願視其性質協議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學:志願就學而其體能適合就讀並經甄試優待合格者,由教育局
按其學歷統一分發公立相當學校就讀。
二、就養:因作戰傷殘、或因公、因病成殘,生計艱難或無家可歸,需
長期醫就養,經鑑定合於就養標準者,送榮譽國民之家養老終身。
三、就醫:應微召服現役期滿留醫傷病軍人仍需繼續就醫者,由兵役處
接收並轉公立醫院繼續醫療,或依其志願發給一之救濟金回家自行
醫療。
四、就業:
(一)具有工作能力志願就業者,由勞工局輔導就業。
(二)勞工局在接得傷殘通報或府令後,對於殘廢軍人之輔導就業,
應視其體能與專長予以介紹就業或洽請當地公營事業機構施以
技能訓練,再予輔導適合體能之工作。
(三)自願小本經營商業者,如因資金缺乏,得依﹂各行庫輔導退除
役官兵及離職公務人員小額貸款辦法」申請貸款,至於其申請
營業執照等各項手續,建設局應切實予以協助。
(四)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及工作能力者,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應優先錄用之。
(五)本府為使殘廢軍人輔導就業業務推行有效起見,得由勞工、建
設、財政、兵役、人事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主管組織就業輔導
小組,以秘書長為召集人,勞工局長兼執行秘書,切實殘廢軍
人之就業輔導事宜。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之技能訓練,必要時得由社會局、勞工局另定計畫統
一訓練之。
|
原經本府核定列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
維持生活者,應由兵役處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年三節繼續發給生
活扶助金,其扶助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一等殘終身。
二、二等殘十年。
三、三等殘五年。
四、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領卹
期間若生活轉為困難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扶助,核定合格後發給生
活扶助金。
|
第五節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其子女之教
|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無力教養之認定,以戰死或因公殞命
者,在生時其家屬業經本府列為甲乙丙三節享受生活扶助金有案者為限
,但原未列級扶助而確實無力教養子女者,得申請照市訂列級標準核定
之。
|
在營服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應享之勳賞、撫卹、保險各項法定權
益,由兵役處綜合彙編製表,詳列其項目及辦理機關與程序,於送達死
亡通報之同時附送其遺屬,並與團管區切取聯繫指導並協助其分向主管
部門辦理。
|
在營服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經國防部證明者,本府對其遺族之養
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生活扶助金:
(一)原已核定甲、乙、丙扶助等級並發給生活扶助金有案者,應不
分等級一律按最高額甲級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軍人撫卹條例
之給卹年限發給之,但死亡者遺屬如有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
配偶或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祖父母發給終身,配偶再婚者,發
至其再婚之日止。
(二)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其家境轉為貧困,在領卹期間,得隨
時依照規定申請扶助,經核定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二、救助金:無工作能力之子女,享有前款生活扶助金之扶助,仍不能
維持生活時,得申請核發救助金,每戶每年不得超過二次。
前項生活扶助金及救助金之金額標準另定之。
|
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遺屬於其享領撫卹年限期間內,除依法享有下列權
利外,本府有關主管機關,應分別擬定具體實施計畫負責實施:
一、凡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捐款及助耕。
四、十五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由育幼院收容收養,年老或殘廢無
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仁愛之家或救濟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之子女或無工作能力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
校得依規定儘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之。
|
本節所訂教養事宜,本府各有關機關應主動積極辦理,惟死者之子女或
子女之監護人,得憑國防部撫卹令,向教育局、教會局或兵役及區公所
申請辦理。
|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後,本府及區公所於接到團管區死亡通報時,
應立即核對兵籍、戶籍確實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執行辦理死亡通報事務,應即計畫準備與連繫迎葬及追悼事宜
。
二、區公所應將死亡通報派員送達其遺屬。
|
死亡軍人遺屬由本府致送慰問函及慰問金,其金額標準另定之。戶籍所
在地之區公所對死亡軍人遺屬之慰問,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戰死軍人遺屬,由區公所於接到團管區死亡通報後一週內,會同當
地行政、民意及社團首長,攜帶市長、軍事首長或其他有關單位贈
送之慰問函及慰問金,予以親切安慰。
二、因公殞命軍人遺屬,由區公所自行協調有關單位予以慰問。
|
死者之遺骸(骨灰)遺物,有關區公所,接到團管區後送起運通報後,
應即通知兵役處及遺屬,並會同社團代表送交其遺屬或由兵役處會同團
管區運至適當處所(祠廟忠靈塔)停厝。
|
死亡軍人遺屬對後送之遺骸(骨灰)遺物有疑問時即向團管區詢問,如
團管區不能即時答覆者,由有關區公所兵役課紀錄其要點,送請團管區
查詢後轉知其遺屬。
|
本府對死者迎(葬)祭或追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除具有特殊功勛及階級較高者,其迎(葬)
祭或追悼會請中央統籌辦理,本府協助外,一律由本府舉辦追悼會
,如其家屬志願家祭者,依其志願辦理之。
二、迎(葬)祭或追悼會程序儀式,依照「國軍軍墓勤務掌手冊」規定
辦理,如死亡軍人有信仰宗教者,得依其信仰宗教儀式行之。
三、辦理迎(葬)祭或追悼會,應儘量利用公共場所在簡單隆重原則之
下舉行,所有節餘之建葬及追悼費用,應連同各界贈送賻儀一併送
交其遺屬,以補助其生活。
|
本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遺骸(骨灰)之安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骨灰)除其遺屬自行安葬外,如無遺屬承領或其遺屬自願安
葬忠靈塔或軍人公墓者,由兵役處及區公所協助葬厝。
二、死者如有遺囑或其遺屬另有意見時,應照其遺囑與其遺屬意見安葬
之。
前項死者之安葬,由本府輔助其遺屬埋葬費及追悼費。
|
本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之榮譽應予表揚,如有合於勳賞褒揚或宣付
國史館及列敘方志者,應協助其遺屬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追悼會時應宣揚其忠烈事蹟。
二、有顯著功勳者,應在適當公共場所或本姓祠堂刊刻其姓名或序其忠
烈成仁事蹟。
前項忠烈事蹟資料,由軍方主動提送辦理追悼會之本府備用。
|
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處理,本府應依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處理
程序一覽表(如附件十)與中央有關單位密切聯繫協同作業,所有旌忠
、表揚、撫卹等項,得按時分別發給或於追悼會之同時一併送達其遺屬
。
|
軍人公墓管理作業要點另定之。
|
第四章 軍人權利之停止
|
應徵召服兵役人員如因案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本府於接到軍方通知後
,應即核對資料確實登記,並將其判刑起迄日期轉知原學校停止保留學
籍(入學資格)或原機構停止保留底缺(工作),俟回役服役期滿退伍
後,再予輔導就學或就業。
|
前條犯罪人員在服兵役期中判處徒刑,同時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按規定
不得停止其應享保留學籍(入學資格)或底缺(工作)之權利,但應將
判決書送請原服務單位依法處理。
|
第五章 附則
|
失蹤、積勞、病故及意外死亡軍人之遺屬權利之實施,準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
|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實施之軍人權利,各級有關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
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如有違反規定徇私舞弊情事,經發覺依法嚴
懲。
|
本府及各區公所對於辦理殘廢軍人退休安置及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
處理業務,應與團管區切取聯繫,但凡有關傷殘或死亡原因、人數、時
間、部隊番號、駐地等有關軍事作戰資料,不得對外發布,以資保密。
|
各區公所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應將辦理軍人權利成果,於七月底以前按
規定彙報本府,分別彙轉中央關係部會備查。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