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9月15日

條文關聯

  動力漁筏所有權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
  查,非動力漁筏所有權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
  定期檢查。
  漁筏遭受損壞後,於進行維修、變更膠管支數或推進機之重要部分完成
  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實施修護檢查。
  前二項檢查由縣府人員、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政府認可之檢驗機構
  檢查。由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應由檢查者填
  具定期(修護)檢查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縣府審核登載於漁筏監理執
  照。
  前項定期(修護)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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