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管理高雄縣漁筏之監理,特依據地方制
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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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用途之筏:
一、漁筏之全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公尺,寬不得超過五.五公尺。
二、符合第六條規定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
膠管筏。
三、符合第七條規定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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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長 (L):指漁筏兩端水平之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二、有效長度(Le):指漁筏不計前後翹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之
長度,單位為公尺。
三、筏管外徑(Do):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外徑,並非標稱直徑,單
位為公釐。
四、筏管內徑(Di):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內徑,單位為公釐。
五、筏管數量 (N):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其單位為支。
六、筏寬 (B):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七、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八、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供推進
用之機器。
九、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一、推進機重量(We):指漁筏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重量,單位
為公斤。
十二、推進機室重量 (Wer):指漁筏上用以圍蔽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
機之機室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三、推進機距筏長中點之距離 (d):指推進機或舷外機所安裝之位
置距漁筏有效長度中點之距離,單位為公尺。
十四、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 (△F):指漁筏依浮力係數
之限制,所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五、漁筏依強度准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m1、△m2):指漁筏因受
筏管拉力強度之限制,所准許之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六、漁筏之空載排水量 (△L):指漁筏尚未裝載油、水、人員、漁
具及魚貨前之排水量。亦即僅包括筏管、甲板、推進機或舷外機
及推進機室時之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七、漁筏之載重量(DW):指漁筏可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
等之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八、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新建,或經核准變更漁筏全長或
筏寬、筏管直徑、筏管數。
十九、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不影響結構下,變更部分設備或
筏管破損修護、換裝推進機或舷外機。
二十、定期檢查:漁筏經發照後,動力漁筏每屆滿二年之前後各三個月
內,非動力漁筏每屆滿三年之前後各三個月內應進行之檢查。
二十一、修護檢查:漁筏遭受損壞進行修理、變更筏管支數或推進機之
重要部分更換完竣時應進行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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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限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沿岸海域及江河湖泊等內陸水道內作業。
但軍事管制區、漁業資源保護區、港區及距商港港區三浬範圍內不得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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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權人檢附設計與建(改)造等有關圖說
及計算書,向縣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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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以第二條第二款塑膠管筏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有筏管兩端應以塞頭膠封。筏管與塞頭之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CN
S12698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質塑膠管之規定。
二、塑膠管之標稱直徑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公釐。
三、筏管內部應儘可能充以發泡材料。在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
重排水量時,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安全係數 (C)得以0.九計
;未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僅得以0.七計。
四、綑紮筏管用之尼龍線,其拉力強度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
上。
五、塑膠管筏之建造設計,應依該漁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布情況,詳細
計算其最大彎曲力矩,並使因此最大彎曲力矩所生之拉應力不超過
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未作詳細計算者,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機
室之重量係屬集中應力外,其餘重量係平均分配於筏管之有效長度
內,而波長則假定與有效長度相等。其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計算。
(二)漁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距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依
附件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計算。
(三)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計算。
(四)筏管總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計算。
(五)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計算。
(六)推進機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計算。
(七)漁筏空載時之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計算。但其滿載排水
量應以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漁筏依強度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
,及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等三值中取其最小值。
(八)漁筏之載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計算。
六、漁筏之載重量應足敷實際作業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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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以第二條第三款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建造
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建造時應符合前條塑膠管筏建造之標準。但筏管內部得免充發泡材
料,而在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時,其浮力係數(
C) 仍得以0.九計。
二、積層時應注意結構應力之連續性,不得使積層產生急驟之直角轉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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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妥善安裝於機座後,應經試車確定漁筏並
無不當之震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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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應配備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救生圈一個及必要之通信設備。
二、動力漁筏應依規定裝置相關號燈,並至少裝設環照白燈一盞。
三、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漁筏應裝置左右舷燈及無線電對講機(
DSB) 一套。
四、非動力漁筏應備有白燈一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一把。
五、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一具。但全長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漁筏得以哨
笛代之。
六、非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或哨笛一具。
七、動力漁筏應具備滅火器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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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在建造、改造完成後,或自外縣市轉籍(過戶)本縣登記註冊者,
所有權人應檢附縣府、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政府認可之檢驗機構出
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縣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特別檢查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二,漁筏監理執照格式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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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漁筏所有權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
查,非動力漁筏所有權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
定期檢查。
漁筏遭受損壞後,於進行維修、變更膠管支數或推進機之重要部分完成
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實施修護檢查。
前二項檢查由縣府人員、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政府認可之檢驗機構
檢查。由造船技師、驗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應由檢查者填
具定期(修護)檢查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縣府審核登載於漁筏監理執
照。
前項定期(修護)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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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未依規定申請定期(修護)檢查,或逾期未將定期(修護)檢查報
告表送縣府登載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者,漁筏監理
執照失效。
漁筏未執有效之漁筏監理執照,不得航行。
縣府得隨時抽查漁筏,如有設備與漁筏監理執照所記載不符之情形,縣
府得命漁筏所有權人限期改正。
前項情節重大,足以危及航行安全者,縣府得命限期停止航行。漁筏所
有權人應於申請臨時檢查合格後,始得恢復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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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出海作業時限、最低(最高)配置船員人數、油槽容量及安裝主機
馬力最高限制,依縣府公告標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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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應將漁筏所有權人姓名及編號明顯標示於推進機室內、外及筏艏之
二側,不得塗抹、擅改或掩飾。
前項標示方法及標準,得由縣府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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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限於漁業使用,除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外,不得從事載客、載貨或
未經核准事項之行為。
漁筏航行時,應隨筏備有漁筏監理執照、漁業執照、進出港紀錄簿及船
員手冊等有關文件,縣府得隨時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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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滅失或報廢時,漁筏所有權人應自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現在後
者依發現之日起算,向縣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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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申請檢查、核(換)發、補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登
載事項者,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依規費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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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漁筏所有權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漁筏所有權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縣府除依前項裁處外,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有妨礙航行安全
之虞者,得限期停止其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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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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