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9月15日

條文關聯

  兼營娛樂漁業人或駕駛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或未核准之水域內航行。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或精神耗弱者仍
      為駕駛。
  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娛樂漁業或無照駕駛。
  四、搭載乘客超過核定員額。
  五、夜間無燈航行。
  六、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七、停泊指定處所以外者。
  八、擅自停靠船舶外擋。
  九、強行攬載。
  十、未依標示票價金額收費。
  十一、未依規定配置安全設備航行。
  十二、變相載客經營渡船業務。
  十三、提供或容許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違法之活動。
  十四、棄置廢棄物污染港區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行為。
  十五、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及其他法定限制區域內
        採捕水產動植物。
  十六、其他妨害船隻航行安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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