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臺灣省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2月01日

條文關聯

  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其原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保留底缺或工作手續:
  一、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令,對職工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如附件五)
      ,臨時職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如附件六),如因時間急促未及發
      給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二、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教職員工,視同現職員工,比照前款規定
      辦理。
  三、各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每月底應造具保留底
      缺名冊(如附件七)及保留工作名冊(如附件八),陳報其主管機
      關或上級機關備案。但民營事業應送各該同業公會,彙報當地縣(
      市)政府,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兵
      役局(科)以憑辦理年終統計。
  四、公、民營事業行號變更或合併,而其性質相同時,對原保留之徵召
      服兵役之職工底缺,應一併移交變更或合併後之公、民營事業,繼
      續保留底缺或工作。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