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臺灣省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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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實施對象規定如下:
  一、現役在營軍人及其家屬:
    (一)應徵召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入營服役因傷病或因公成為殘廢之軍人及其家屬。
  三、現役軍人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及其家屬: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三)大陸來臺在本省原有家屬並設有戶籍之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
          其家屬。
  前項各款所稱軍人,包括軍官、士官、士兵。

  前條所稱家屬其範圍規定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二 章     權責劃分
  軍人權利之實施,由下列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事項:
    (一)省:由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廳主辦,兵役處及其
          他有關機關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教育局主辦,兵役局(科)及其他
          有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主辦,兵
          役課及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二、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事項:
    (一)省:本府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職工,由本府人事處主
          辦,兵役處及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由
          本府教育廳主辦,兵役處及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各團體
          及民營事業,由本府社會處、勞工處、建設廳及農林廳分別主
          辦,兵役處及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職工由縣(市)政府人
          事室主辦,兵役局(科)及其他有關單位協辦。縣(市)各級
          學校教職員工由縣(市)政府教育局主辦,兵役局(科)及有
          關單位協辦。縣(市)團體及民營事業職工,由縣(市)政府
          社會局(科)、勞工局(科)及建設局分別主辦,兵役局(科
          )及有關機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人事及建設課(
          財經課)分別主辦,兵役課及有關單位協辦。
  三、軍人在營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扶助事項:
    (一)省:由本府兵役處主辦,社會處及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兵役局(科)主辦,社會局(科)
          及有關機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主辦,民
          政課及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四、殘廢軍人之安置及資遣事項:
    (一)省:就學由本府教育廳主辦,就養、就業由本府社會處、勞工
          處及兵役處分別主辦,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社會局(科)、勞工局(科)及教
          育局分別主辦,兵役局(科)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及兵役課
          分別主辦,有關單位協辦。
  五、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教養事項:
    (一)省:就學由本府教育廳主辦,就養由本府兵役處主辦,其他有
          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教育局及兵役局(科)分別主辦,
          有關機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兵役課
          分別主辦,有關單位協辦。
  六、死亡軍人之葬祭及表揚事項:
    (一)省:由本府兵役處主辦,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兵役局(科)主辦,其他有關機關
          (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主辦,其
          他有關單位協辦。

第三章   權利之實施
第一節   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之學生,應徵召服兵
  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手續:
  一、憑學生繳驗之徵召集令對在校學生發給保留學籍證明書(如附件一
      ),對考取尚未入學學生發給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交由學生或其家屬收執。
  二、於每月底應造具保留學籍名冊(如附件三)或保留入學資格名冊(
      如附件四)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學生
      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兵役局(科)以備辦理年終統計。

  前條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之學生,各縣(市)政府兵役局(科)及鄉(
  鎮、市、區)公所兵役課,應於送發徵召集令或集合時,以書面通知學
  生逕向其原學校憑所持徵召集令申請辦理。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軍人之復學、就學規定如下:
  一、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原經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學生,應持同原學校發
      給之保留學籍證明書或入學資格證明書及離營證件,於三個月內逕
      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如原學校不存在時,得向當地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主管機關在接到該項申請後,應依規定予
      以優先辦理,並分發性質相同之公立學校與相當學級就讀。
  二、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
      格已免保留者,得於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檢
      具有關學歷證件或原有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證件連同離營證件,向
      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到申請
      後,應依規定予以優先辦理,並輔導分發於原所讀學科性質相同之
      公立學校與相當學級就讀。

  原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或職校畢業,應徵召入營服役期滿退
  伍後,如願繼續升學者,在其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升學大專院校就讀者,應參加其志願就讀學校規定之招生考試,並
      得憑其離營證件,依照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規定,
      給予降低錄取標準之優待。
  二、升學高中高職高級補習學校就讀者,比照前款之規定辦理,如學齡
      超過規定者,得申請進修補習教育或職業訓練。

  經輔導分發就學之學生於收到入學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註冊入學者
  ,視為放棄。如因故不能於規定期間內註冊入學,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申請補辦,如因分發學校科系年級不同者,得申請再行分發。但以一次
  為限。

  各學校辦理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及造送陳報情形,本府教育廳定期督導
  時,應予以檢視,其未辦理完善者,並限期改善。

第二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其原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保留底缺或工作手續:
  一、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令,對職工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如附件五)
      ,臨時職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如附件六),如因時間急促未及發
      給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二、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教職員工,視同現職員工,比照前款規定
      辦理。
  三、各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每月底應造具保留底
      缺名冊(如附件七)及保留工作名冊(如附件八),陳報其主管機
      關或上級機關備案。但民營事業應送各該同業公會,彙報當地縣(
      市)政府,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兵
      役局(科)以憑辦理年終統計。
  四、公、民營事業行號變更或合併,而其性質相同時,對原保留之徵召
      服兵役之職工底缺,應一併移交變更或合併後之公、民營事業,繼
      續保留底缺或工作。

  前條保留底缺或工作手續,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應於送發徵召令及應召員領取旅費或集合時,通知其逕向原機關、機構
  、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辦理。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或就業者,應在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憑離營證件及保留底缺
  或工作證明書辦理申請手續。逾期概不受理。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
  工)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對於應徵召服兵役期滿
      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繳驗之離營證件及原發保留底缺(
      工作)證明書負責予以復職(工),不得藉詞推諉。
  二、復職(工)人員應支之薪津,如於退伍後一個月內報到復職(工)
      者,應自退伍之日起支;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工)者
      ,其薪津即自其復職(工)報到之日起支。
  三、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
      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年與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考
      績或考成。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
  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已免保留者,申請輔導就業時,縣(市)政府就業
  輔導主辦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其專長及可能擔任之工作配合當地求才狀況,優先予以介紹就業
      。
  二、洽請當地各公、民營事業機構舉辦專業訓練,使習得所需技能。
  三、就當地求才需要,舉辦各種短期訓練。
  因志願繼續留營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或工作已免保留者,在其輔導
  就業以前,如無法維持生活,得酌予六個月以內之生活救助所需救助金
  ,由原服務之機關、機構、團體、學校或公、民營事業分別負擔發給,
  其生活救助標準表另訂之。

  各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辦理保留底缺或工作及造送
  陳報情形,各上級主管機關於年終或年度業務檢查時,應列為檢查項目
  之一,其未辦理完善者,並應限期改善。

第三節   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
  應徵召服義務役在營軍人貧困家屬生活之扶助,依照臺灣省在營軍人家
  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辦理之。

第四節   殘廢軍人安置
  殘廢軍人之安置,以現役軍人作戰負傷、因公或因病成殘經鑑定殘等,
  持有國防部核發之卹傷給與令者為限。

  殘廢軍人安置分為就學、就養、就醫、就業四類,由本府教育廳、社會
  處、兵役處或勞工處,按其志願視其性質協調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就學志願就學而其體能適合就讀並經甄試合格者,由本府教育廳按
      其學歷統一分發公立相當學校就讀。
  二、就養
    (一)生計艱難或無家可歸,需長期就養,經檢定合於就養標準者,
          分別收養於榮譽國民之家或收容機構養老終身。
    (二)無工作能力合於榮譽國民之家安置之規定,而志願歸家不願入
          榮譽國民之家安置者,酌發慰問金。
  三、就醫應徵召服現役期滿留醫傷病患,仍需繼續就醫者,由本府兵役
      處收轉公立醫院繼續就醫療養。
  四、就業
    (一)具有工作能力志願就業者,應以各回本籍為原則,由當地之縣
          (市)政府輔導就業。
    (二)縣(市)政府就業輔導主辦單位在接獲傷殘通報或省令後,對
          於殘廢軍人之輔導就業,應視其體能與專長予以介紹就業,或
          洽請當地公、民營事業、醫療福利或公益機構、團體施以技能
          訓練,再予輔導適合體能之工作。
    (三)待命就業者比照個人養老金標準發給一個月至三個月生活費,
          訓練就業者發給三個月至六個月生活費。
    (四)自願小本經營商業者如因資金缺乏,得依各行庫輔助退除役官
          兵及離職公務人員小額貸款辦法申請貸款,申請營業執照等手
          續,該管縣(市)政府應切實予以協助。
    (五)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及工作能力者,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應優先錄用之。
    (六)縣(市)政府為使殘廢軍人輔導就業業務推行有效起見,得由
          社會(勞工)、民政、建設、兵役、財政、人事及有關單位主
          管組織就業輔導小組,以該縣(市)長為召集人,就業輔導主
          辦單位主管兼執行秘書,切實辦理殘廢軍人之就業輔導事宜。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之技能訓練,必要時得由本府勞工處另訂計畫實施之
  。

  原經地方政府核定貧困等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
  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由各級役政單位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
  年三節繼續發給生活扶助金。其扶助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一等殘終身。
  二、二等殘十年。
  三、三等殘五年。
  四、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領
  卹期間如家境轉為貧困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貧困等級,經審查
  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第五節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其遺族之教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無力教養之標準,以各縣(市)政府
  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在生時其家屬業經核列甲乙丙三級貧困等級享有
  生活扶助金有案者為限。
  但原未列貧困等級而確實無力教養遺族子女者,得申請照本府訂定貧困
  標準核定之。

  在營服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應享之勳賞、撫卹、保險各項法定權
  益,由各縣(市)政府兵役局(科)綜合彙編製表,詳列其項目、辦理
  機關及程序,於送達死亡通報之同時附送其家屬;縣(市)政府並應與
  當地團管區聯繫,並協助其向主管機關辦理。

  在營服役軍人戰死、因公殞命或被俘不屈生死不明,經國防部證明者,
  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對其遺屬之養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生活扶助金:
    (一)原已核定甲、乙、丙扶助等級並發給生活扶助金有案者,應不
          分等級一律按最高額甲級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軍人撫卹條例
          之給卹年限發給之。
    (二)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如死亡者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或子女未
          成年,其家境轉為貧困,在領卹期間,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扶
          助,經核定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二、救助金:無工作能力之子女,享有前款生活扶助金之扶助,仍不能
      維持生活,得申請核發救助金,每戶每年不得超過二次。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生活扶助金之發給,死亡者遺屬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
  子之配偶或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祖父母發給終身;配偶再婚者,發至其
  再婚之日為止。
  第一項生活扶助金及救助金之金額標準表另訂之。

  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家屬於其享領撫卹年限期間內,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省及縣(市)有關主管單位,應分別擬定具體實施計畫負責實施:
  一、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場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稅捐。
  四、十五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年老或殘廢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
      得優先安置兒童、老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之子女或無工作能力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
      校,得依規定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之。

第六節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祭及表揚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後,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於
  接到團管區死亡通報時,應立即核對兵籍、戶籍,確實登記,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縣(市)政府執行辦理死亡通報事務,應即計劃準備與連繫迎葬祭
      及追悼事宜。
  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死亡通報派員送達其家屬。

  死亡軍人家屬由本府致送慰問函並發給慰問金,其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死亡軍人家屬之
  慰問,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戰死軍人家屬應由所屬團管區接轉死亡通報後一週內,會同當地行
      政、民意及社團首長,攜帶省長、軍事首長或其他有關單位贈送之
      慰問函及慰問金(清冊如附件九),予以親切安慰。
  二、因公殞命軍人家屬,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自行
      協調有關單位予以慰問。

  死者之忠骸(骨灰)遺物由軍方運送該管團管區,團管區接到起運通報
  後,應即通知縣(市)政府轉知家屬,由社團代表會同送交其家屬,或
  由縣(市)政府會同團管區運至適當處所(祠廟忠靈塔)停厝。

  死亡軍人家屬對後送之忠骸(骨灰)遺物有疑問時,即向團管區詢問,
  如團管區不能立即答覆者,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紀錄其
  要點,送請團管區查詢解答後轉知其家屬。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死者迎(葬)祭或追悼會事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除具有特殊功勛及階級較高者,其追悼迎(
      葬)祭請中央統籌辦理,縣(市)政府協助外,一律由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統籌舉辦追悼會,如其家屬志願家祭者
      ,依其志願辦理之。
  二、迎(葬)祭或追悼會程序儀式,依照國軍軍墓勤務手冊規定辦理,
      如死亡軍人有信仰宗教者,得依其信仰宗教儀式行之。
  三、辦理迎(葬)祭或追悼會,各級單位應儘量利用公共場所以簡單隆
      重儀式舉行,所有節餘之安葬及追悼費用,應連同各界贈送禮品禮
      金一併送交其家屬。

  縣(市)政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遺骸(骨灰)之安葬,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遺骸(骨灰)除其家屬自行安葬外,如無家屬承領或其家屬自願安
      葬忠靈塔或軍人公墓者,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協助葬厝。
  二、死者如有遺囑或其家屬另有意見時,應照其遺囑與其家屬意見安葬
      之。
  前項死者之安葬,應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補助其家屬安葬補助
  費。

  縣(市)政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之榮譽應予表揚。如有合於勳賞褒
  揚或宣付國史館及列敘方志者,應協助其家屬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追悼會應宣揚其忠烈事蹟。
  二、有顯著功勛者,應在適當公共場所或本姓祠堂刊刻其姓名或序其忠
      烈成仁事蹟。
  前項忠烈事蹟資料,由軍方主動提送辦理追悼會之縣(市)政府備用。

  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處理,本府、縣(市)政府應與中央有關單位
  密切聯繫協同作業,所有旌忠、表揚、撫卹等項,得按時分別發給或於
  追悼會之同時一併送達其家屬。其處理程序詳如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
  後處理程序一覽表(如附件十)。

  (刪除)

第四章   軍人權利之停止
  應徵召服兵役人員如因案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其原(寄)籍縣(市)
  政府於接得軍方通知後,應即核對資料確實登記,併將其判刑起訖日期
  轉知原學校停止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或原機構停止保留底缺或工作,
  俟服役期滿退伍後,再予輔導就學或就業。

  前條犯罪人員在服兵役期中判處徒刑,同時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按規定
  不得停止其應享保留學籍或底缺之權利。但應將判決書送請其原服務單
  位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失蹤、積勞、病故及意外死亡軍人之家屬權利之實施,準用本細則之規
  定。

  各級有關機關學校及團體違反本細則規定者,依兵役法或其他相關法令
  懲處。

  各縣(市)政府對於辦理殘廢軍人退伍安置及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
  處理業務,應與當地團管區聯繫,凡有關傷殘或死亡人數及死亡者之時
  間、部隊番號、駐地等有關軍事作戰資料,不得對外發布。

  縣(市)政府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應將辦理軍人權利成果,於八月底以
  前按規定層報本府,分別彙轉中央有關部會備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