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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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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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實施對象規定如下:
一、現役在營軍人及其家屬:
(一)應徵召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入營服役因傷病或因公成為殘廢之軍人及其家屬。
三、現役軍人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及其家屬: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三)大陸來臺在本省原有家屬並設有戶籍之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
其家屬。
前項各款所稱軍人,包括軍官、士官、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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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家屬其範圍規定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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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章 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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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利之實施,由下列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事項:
(一)省:由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廳主辦,兵役處及其
他有關機關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教育局主辦,兵役局(科)及其他
有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主辦,兵
役課及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二、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事項:
(一)省:本府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職工,由本府人事處主
辦,兵役處及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由
本府教育廳主辦,兵役處及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各團體
及民營事業,由本府社會處、勞工處、建設廳及農林廳分別主
辦,兵役處及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職工由縣(市)政府人
事室主辦,兵役局(科)及其他有關單位協辦。縣(市)各級
學校教職員工由縣(市)政府教育局主辦,兵役局(科)及有
關單位協辦。縣(市)團體及民營事業職工,由縣(市)政府
社會局(科)、勞工局(科)及建設局分別主辦,兵役局(科
)及有關機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人事及建設課(
財經課)分別主辦,兵役課及有關單位協辦。
三、軍人在營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扶助事項:
(一)省:由本府兵役處主辦,社會處及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兵役局(科)主辦,社會局(科)
及有關機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主辦,民
政課及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四、殘廢軍人之安置及資遣事項:
(一)省:就學由本府教育廳主辦,就養、就業由本府社會處、勞工
處及兵役處分別主辦,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社會局(科)、勞工局(科)及教
育局分別主辦,兵役局(科)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及兵役課
分別主辦,有關單位協辦。
五、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教養事項:
(一)省:就學由本府教育廳主辦,就養由本府兵役處主辦,其他有
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教育局及兵役局(科)分別主辦,
有關機關(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兵役課
分別主辦,有關單位協辦。
六、死亡軍人之葬祭及表揚事項:
(一)省:由本府兵役處主辦,其他有關廳、處、會協辦。
(二)縣(市):由縣(市)政府兵役局(科)主辦,其他有關機關
(單位)協辦。
(三)鄉(鎮、市、區):由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主辦,其
他有關單位協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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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權利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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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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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之學生,應徵召服兵
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手續:
一、憑學生繳驗之徵召集令對在校學生發給保留學籍證明書(如附件一
),對考取尚未入學學生發給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交由學生或其家屬收執。
二、於每月底應造具保留學籍名冊(如附件三)或保留入學資格名冊(
如附件四)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學生
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兵役局(科)以備辦理年終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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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之學生,各縣(市)政府兵役局(科)及鄉(
鎮、市、區)公所兵役課,應於送發徵召集令或集合時,以書面通知學
生逕向其原學校憑所持徵召集令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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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軍人之復學、就學規定如下:
一、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原經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學生,應持同原學校發
給之保留學籍證明書或入學資格證明書及離營證件,於三個月內逕
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如原學校不存在時,得向當地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主管機關在接到該項申請後,應依規定予
以優先辦理,並分發性質相同之公立學校與相當學級就讀。
二、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
格已免保留者,得於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檢
具有關學歷證件或原有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證件連同離營證件,向
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到申請
後,應依規定予以優先辦理,並輔導分發於原所讀學科性質相同之
公立學校與相當學級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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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或職校畢業,應徵召入營服役期滿退
伍後,如願繼續升學者,在其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升學大專院校就讀者,應參加其志願就讀學校規定之招生考試,並
得憑其離營證件,依照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規定,
給予降低錄取標準之優待。
二、升學高中高職高級補習學校就讀者,比照前款之規定辦理,如學齡
超過規定者,得申請進修補習教育或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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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輔導分發就學之學生於收到入學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註冊入學者
,視為放棄。如因故不能於規定期間內註冊入學,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申請補辦,如因分發學校科系年級不同者,得申請再行分發。但以一次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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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學校辦理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及造送陳報情形,本府教育廳定期督導
時,應予以檢視,其未辦理完善者,並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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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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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其原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保留底缺或工作手續:
一、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令,對職工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如附件五)
,臨時職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如附件六),如因時間急促未及發
給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二、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教職員工,視同現職員工,比照前款規定
辦理。
三、各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每月底應造具保留底
缺名冊(如附件七)及保留工作名冊(如附件八),陳報其主管機
關或上級機關備案。但民營事業應送各該同業公會,彙報當地縣(
市)政府,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兵
役局(科)以憑辦理年終統計。
四、公、民營事業行號變更或合併,而其性質相同時,對原保留之徵召
服兵役之職工底缺,應一併移交變更或合併後之公、民營事業,繼
續保留底缺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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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保留底缺或工作手續,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應於送發徵召令及應召員領取旅費或集合時,通知其逕向原機關、機構
、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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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或就業者,應在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憑離營證件及保留底缺
或工作證明書辦理申請手續。逾期概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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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
工)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對於應徵召服兵役期滿
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繳驗之離營證件及原發保留底缺(
工作)證明書負責予以復職(工),不得藉詞推諉。
二、復職(工)人員應支之薪津,如於退伍後一個月內報到復職(工)
者,應自退伍之日起支;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工)者
,其薪津即自其復職(工)報到之日起支。
三、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
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年與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考
績或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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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
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已免保留者,申請輔導就業時,縣(市)政府就業
輔導主辦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其專長及可能擔任之工作配合當地求才狀況,優先予以介紹就業
。
二、洽請當地各公、民營事業機構舉辦專業訓練,使習得所需技能。
三、就當地求才需要,舉辦各種短期訓練。
因志願繼續留營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或工作已免保留者,在其輔導
就業以前,如無法維持生活,得酌予六個月以內之生活救助所需救助金
,由原服務之機關、機構、團體、學校或公、民營事業分別負擔發給,
其生活救助標準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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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機構、團體、學校及公、民營事業辦理保留底缺或工作及造送
陳報情形,各上級主管機關於年終或年度業務檢查時,應列為檢查項目
之一,其未辦理完善者,並應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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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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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召服義務役在營軍人貧困家屬生活之扶助,依照臺灣省在營軍人家
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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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殘廢軍人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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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軍人之安置,以現役軍人作戰負傷、因公或因病成殘經鑑定殘等,
持有國防部核發之卹傷給與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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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軍人安置分為就學、就養、就醫、就業四類,由本府教育廳、社會
處、兵役處或勞工處,按其志願視其性質協調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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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學志願就學而其體能適合就讀並經甄試合格者,由本府教育廳按
其學歷統一分發公立相當學校就讀。
二、就養
(一)生計艱難或無家可歸,需長期就養,經檢定合於就養標準者,
分別收養於榮譽國民之家或收容機構養老終身。
(二)無工作能力合於榮譽國民之家安置之規定,而志願歸家不願入
榮譽國民之家安置者,酌發慰問金。
三、就醫應徵召服現役期滿留醫傷病患,仍需繼續就醫者,由本府兵役
處收轉公立醫院繼續就醫療養。
四、就業
(一)具有工作能力志願就業者,應以各回本籍為原則,由當地之縣
(市)政府輔導就業。
(二)縣(市)政府就業輔導主辦單位在接獲傷殘通報或省令後,對
於殘廢軍人之輔導就業,應視其體能與專長予以介紹就業,或
洽請當地公、民營事業、醫療福利或公益機構、團體施以技能
訓練,再予輔導適合體能之工作。
(三)待命就業者比照個人養老金標準發給一個月至三個月生活費,
訓練就業者發給三個月至六個月生活費。
(四)自願小本經營商業者如因資金缺乏,得依各行庫輔助退除役官
兵及離職公務人員小額貸款辦法申請貸款,申請營業執照等手
續,該管縣(市)政府應切實予以協助。
(五)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及工作能力者,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應優先錄用之。
(六)縣(市)政府為使殘廢軍人輔導就業業務推行有效起見,得由
社會(勞工)、民政、建設、兵役、財政、人事及有關單位主
管組織就業輔導小組,以該縣(市)長為召集人,就業輔導主
辦單位主管兼執行秘書,切實辦理殘廢軍人之就業輔導事宜。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之技能訓練,必要時得由本府勞工處另訂計畫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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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經地方政府核定貧困等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
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由各級役政單位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
年三節繼續發給生活扶助金。其扶助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一等殘終身。
二、二等殘十年。
三、三等殘五年。
四、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領
卹期間如家境轉為貧困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貧困等級,經審查
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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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其遺族之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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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無力教養之標準,以各縣(市)政府
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在生時其家屬業經核列甲乙丙三級貧困等級享有
生活扶助金有案者為限。
但原未列貧困等級而確實無力教養遺族子女者,得申請照本府訂定貧困
標準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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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營服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應享之勳賞、撫卹、保險各項法定權
益,由各縣(市)政府兵役局(科)綜合彙編製表,詳列其項目、辦理
機關及程序,於送達死亡通報之同時附送其家屬;縣(市)政府並應與
當地團管區聯繫,並協助其向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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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營服役軍人戰死、因公殞命或被俘不屈生死不明,經國防部證明者,
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對其遺屬之養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生活扶助金:
(一)原已核定甲、乙、丙扶助等級並發給生活扶助金有案者,應不
分等級一律按最高額甲級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軍人撫卹條例
之給卹年限發給之。
(二)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如死亡者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或子女未
成年,其家境轉為貧困,在領卹期間,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扶
助,經核定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二、救助金:無工作能力之子女,享有前款生活扶助金之扶助,仍不能
維持生活,得申請核發救助金,每戶每年不得超過二次。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生活扶助金之發給,死亡者遺屬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
子之配偶或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祖父母發給終身;配偶再婚者,發至其
再婚之日為止。
第一項生活扶助金及救助金之金額標準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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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家屬於其享領撫卹年限期間內,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省及縣(市)有關主管單位,應分別擬定具體實施計畫負責實施:
一、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場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稅捐。
四、十五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年老或殘廢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
得優先安置兒童、老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之子女或無工作能力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
校,得依規定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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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祭及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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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後,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於
接到團管區死亡通報時,應立即核對兵籍、戶籍,確實登記,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縣(市)政府執行辦理死亡通報事務,應即計劃準備與連繫迎葬祭
及追悼事宜。
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死亡通報派員送達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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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軍人家屬由本府致送慰問函並發給慰問金,其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死亡軍人家屬之
慰問,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戰死軍人家屬應由所屬團管區接轉死亡通報後一週內,會同當地行
政、民意及社團首長,攜帶省長、軍事首長或其他有關單位贈送之
慰問函及慰問金(清冊如附件九),予以親切安慰。
二、因公殞命軍人家屬,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自行
協調有關單位予以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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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之忠骸(骨灰)遺物由軍方運送該管團管區,團管區接到起運通報
後,應即通知縣(市)政府轉知家屬,由社團代表會同送交其家屬,或
由縣(市)政府會同團管區運至適當處所(祠廟忠靈塔)停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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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軍人家屬對後送之忠骸(骨灰)遺物有疑問時,即向團管區詢問,
如團管區不能立即答覆者,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紀錄其
要點,送請團管區查詢解答後轉知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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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死者迎(葬)祭或追悼會事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除具有特殊功勛及階級較高者,其追悼迎(
葬)祭請中央統籌辦理,縣(市)政府協助外,一律由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統籌舉辦追悼會,如其家屬志願家祭者
,依其志願辦理之。
二、迎(葬)祭或追悼會程序儀式,依照國軍軍墓勤務手冊規定辦理,
如死亡軍人有信仰宗教者,得依其信仰宗教儀式行之。
三、辦理迎(葬)祭或追悼會,各級單位應儘量利用公共場所以簡單隆
重儀式舉行,所有節餘之安葬及追悼費用,應連同各界贈送禮品禮
金一併送交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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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遺骸(骨灰)之安葬,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遺骸(骨灰)除其家屬自行安葬外,如無家屬承領或其家屬自願安
葬忠靈塔或軍人公墓者,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協助葬厝。
二、死者如有遺囑或其家屬另有意見時,應照其遺囑與其家屬意見安葬
之。
前項死者之安葬,應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補助其家屬安葬補助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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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之榮譽應予表揚。如有合於勳賞褒
揚或宣付國史館及列敘方志者,應協助其家屬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追悼會應宣揚其忠烈事蹟。
二、有顯著功勛者,應在適當公共場所或本姓祠堂刊刻其姓名或序其忠
烈成仁事蹟。
前項忠烈事蹟資料,由軍方主動提送辦理追悼會之縣(市)政府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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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處理,本府、縣(市)政府應與中央有關單位
密切聯繫協同作業,所有旌忠、表揚、撫卹等項,得按時分別發給或於
追悼會之同時一併送達其家屬。其處理程序詳如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
後處理程序一覽表(如附件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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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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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軍人權利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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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召服兵役人員如因案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其原(寄)籍縣(市)
政府於接得軍方通知後,應即核對資料確實登記,併將其判刑起訖日期
轉知原學校停止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或原機構停止保留底缺或工作,
俟服役期滿退伍後,再予輔導就學或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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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犯罪人員在服兵役期中判處徒刑,同時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按規定
不得停止其應享保留學籍或底缺之權利。但應將判決書送請其原服務單
位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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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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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積勞、病故及意外死亡軍人之家屬權利之實施,準用本細則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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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有關機關學校及團體違反本細則規定者,依兵役法或其他相關法令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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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政府對於辦理殘廢軍人退伍安置及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
處理業務,應與當地團管區聯繫,凡有關傷殘或死亡人數及死亡者之時
間、部隊番號、駐地等有關軍事作戰資料,不得對外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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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應將辦理軍人權利成果,於八月底以
前按規定層報本府,分別彙轉中央有關部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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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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