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每七人擇一人
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應擇一人擔任督
導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專業督導對於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專業能力養成與服務品質把關不可
    或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四
    條雖有關於設置督導人員相關規定,惟各地落實狀況不一。為提升專
    輔人員專業能力養成及品質把關,爰增訂本條,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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