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
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辦法明定訓練之期
    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
    、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同條項
    但書規定,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
    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
    會)核定或備查。
三、考量性質特殊訓練各有差異,其所涉上列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等事項
    ,依其專業及實務需要而得另定與本辦法不同之規定,現行授權規定
    係散見於各條文,且文字敘述不一致,茲為統整規範,爰增訂本條,
    明定性質特殊訓練就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
    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得
    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關於授權之規定。又
    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係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
    訓會備查外,其餘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訂之訓練計畫均應函送保訓會
    核定實施。
四、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
    、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
    、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
    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
    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