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但書關於授權之規定。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訂定之授權規定,已統整於
第十一條之一規範,內容含括本條但書規定,爰將本條但書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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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七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三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三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
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考量年度基礎訓練課程與實施內涵之修正實務情形,基於有效運用訓
練資源,並期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所學能與時俱進,爰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定免除基礎訓練之年限為「最近三年」。
三、第二項刪除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二。
四、第三項刪除理由,按本條第一項已明定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及由
保訓會核定,爰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免除基礎訓練資格條件,由保訓
會認定之規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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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
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
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
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
月。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刪除第三項。
二、為衡平受訓人員權益及用人機關(構)學校實務需要,爰適度放寬申
請縮短實務訓練之工作經驗為「最近五年」。
三、第三項刪除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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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
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
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條刪除第三項,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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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
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
辦理:
一、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
之俸給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
之人事法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配合考試院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
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函
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
」爰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或曾任公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
正,俾與上開任用法施行細則之規範一致。
三、另參據銓敘部近來針對保訓會訂定之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訓練計畫建議意見,考試錄取人員於訓
練期間如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經機關派代送審後,係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銓敘審定俸級;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五條規定,專業加給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
一款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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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
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
基礎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為使受訓人員有充裕之因應準備時間申請停止基礎
訓練,爰適度放寬第一項有關申請停止基礎訓練之期間規定,由三日
修正為五日。另為明確申請程序並符合實務情形,增訂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查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申請停止訓練,係指停
止該員基礎訓練之實施,其實務訓練並未停止,爰增列「基礎」文字
;又依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
之二十,爰增列「百分之二十」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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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
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
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受訓人員有充裕之因應準備時間申請停止訓練,爰適度放寬本條
有關申請停止訓練之期間規定,由十日修正為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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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
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立法理由〕 本條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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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
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加0‧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
功一次加四‧五分;申誡一次扣0‧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
一次扣四‧五分。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
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基礎」文字,俾利實務訓練成績計算之實際需
要。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基礎訓練申請成績複查及成績登記或核
算錯誤之處理,合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二,爰予刪除,俾資
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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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
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申請調整測驗時間之期間,由三日修正為五日,使受訓人員有充
裕之因應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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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
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
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
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
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
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性質特殊訓練有關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及成績考核等規定均應
依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茲以每年度各訓練計畫均略有調整(如修正
、整併或取消訓練項目、考試項目或成績配分比例等),爰明定採集
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時,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重新接受全程訓練之規定,並於第四項後段,
增列「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等規定,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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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
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
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
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為扣考處分。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
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
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
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
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
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
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遞移為第十三款。
二、第一項第六款配合新增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如發生嚴重舞弊情
事,經依該條規定為扣考處分者,予以廢止受訓資格,俾資明確。
三、配合新增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統一規範性質特殊訓練廢止受訓資格之規
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但分階段辦理之性質特殊訓
練得分階段計算之」規定。
四、刪除第一項第十三款,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二。
五、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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