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條文關聯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籌
設許可、核發許可證,得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航政機關提
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取得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
換發、補發許可證或廢止許可、註銷許可證,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結
束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經航政機關廢止該部分許可者,應向民用航空
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已分別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得向
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
〔立法理由〕
一、明文規定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核
    發許可證、申請換發、補發、廢止或註銷許可證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
    請之規定。
二、領有海空合一許可證之業者,於結束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時,除向航
    政機關申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爰增訂
    第二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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