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06084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1、第11條之2、第15條、第24條、第2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3年9月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80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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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0年3月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486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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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5年7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5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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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6年5月12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6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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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9年1月2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0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 、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5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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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0008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7條、第11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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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6月11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4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7條、第12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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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1B00014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 7條、第12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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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4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4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第25條、 第28條;增訂第11條之1、第11條之2、第30條之1、第30條之2;刪除第 30條條文(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49-3號公告 所需各種書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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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40085003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 之1、第11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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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4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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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3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 5條、第7條、第11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 條;增訂第28條之1;刪除第14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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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5009257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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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05763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26條;刪除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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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06084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1、第11條之2、第15條、第24條、第2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係於六十三年九月二日發布,歷經十三次修正施
行迄今,為因應實務作業需求,修正相關規定,以資適用。本次修正重點
說明如下:
一、現行實務多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身分證明文件替代戶籍謄本,
    為使申請程序更為符合實際需求,爰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
二、考量空運分提單係屬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與託運人間私契約之憑證,不
    涉公眾利益,為使申請程序更為符合實際需求,爰刪除須檢附分提單
    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五條)。
三、考量與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一致性,配合增訂籌設期間延
    展規定,俾利業者依循(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一條之一)。
四、為提高行政效率及簡化行政程序,刪除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時
    需報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備查,並增訂停業、復業及結束
    分公司營業時應報民航局備查之規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九條)
    。
五、明文規定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
    者,得將籌設許可、籌設延展期限、結束營業、許可證之核准、廢止
    、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註銷與停業及復業等事項委任及委託
    航政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
六、因應實務作業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有固封交寄需求,並未與郵政法規
    牴觸,故刪除相關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七、為使外籍業者申請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與國
    籍業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致及明確化,爰修正外籍業者申請核發許
    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
簡稱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已設立之公司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影本。
四、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全體股東名冊。
七、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立法理由〕
現行實務多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身分證明文件替代戶籍謄本,為使
申請程序更為符合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
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
於未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實務上多已改用電子提單,為使申請程序更為符合實際需求,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二、因應民眾申請籌設期間延展之需求,並考量與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
    則規定之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籌設期間延展之規定,俾利業者依循
    。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地址變更、停業、
復業及分公司設立或結束營業,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民用航空
局備查。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換證費
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
〔立法理由〕
一、航空貨運承攬業業務係以集貨為目的,考量其業務範疇尚未涉一般大
    眾權益,為促進產業自由化及國際化,爰對於該業別之監理強度採較
    低度管理方式。另考量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變
    更須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行政程序
    及法規鬆綁,爰修正第二項,以資適用。
二、考量實務作業需求,增訂停業、復業依公司登記辦法向登記機關登記
    後,應報民航局備查之規定,另增訂分公司結束營業時亦應報民航局
    備查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與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二項之期限
    。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交通部得
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籌設許可、籌設期限延展之許可、結束營業之備查及
許可證之核准、廢止等事項,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民用航空
局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停業、復業之備查與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及
註銷等事項,委託航政機關辦理。
前二項委任及委託事項,交通部或民用航空局應依規定公告,並刊登公報
及網站。
〔立法理由〕
明文規定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
得將籌設許可、籌設延展期限、結束營業、許可證之核准、廢止、許可證
之發給、換發、補發、註銷與停業及復業等事項委任及委託航政機關辦理
。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籌
設許可、核發許可證,得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航政機關提
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取得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
換發、補發許可證或廢止許可、註銷許可證,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結
束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經航政機關廢止該部分許可者,應向民用航空
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已分別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得向
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
〔立法理由〕
一、明文規定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核
    發許可證、申請換發、補發、廢止或註銷許可證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
    請之規定。
二、領有海空合一許可證之業者,於結束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時,除向航
    政機關申請外,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爰增訂
    第二項後段規定。

航空貨運承攬業簽發之分提單,應載明公司中文或英文之名稱、地址及航
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字號,並逐一依序編號。
〔立法理由〕
為配合第七條修正分提單無需備查,爰刪除後段之規定。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以本規則所訂書表中所列之文
件為限。
〔立法理由〕
因應實務作業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有固封交寄之需求,刪除第二項規定。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
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
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外籍航空貨運
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認許相關文字。
二、為使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致性及明確化,爰修正申請核發承攬業許可
    證應檢附之文件規定,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