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
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 一、鑑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
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之
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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