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
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
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
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
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
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
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增訂行政法人(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等)給付該款規定之所得
,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
(二)衡酌破產財團係破產人之財產總稱,其給付行為由破產管理人
為之,爰予定明。另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而發生費用致有給付各類所得情形,應責由該受託人負扣繳責
任,俾及時扣取稅款,爰予增列。至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
託人依現行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所得,依現行
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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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
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
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
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
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
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
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
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
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
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
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
或盈餘,所得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考
量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係由公司、合
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給付,為使權責相符,爰將扣繳義務人修
正為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
(二)獨資或合夥組織因屬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所得稅之主體,故該
等組織之盈餘分配,亦修正由該組織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為使權責相符,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給付之所得,修正為
由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
(二)增訂行政法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之所得,由渠等擔任扣
繳義務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說明一。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項增訂扣繳義務人未履行
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
人徵收。
四、第三項本文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酌作修正。另為
使稽徵機關能及時掌握課稅資料,增訂但書定明機關、行政法人、團
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
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
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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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
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
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
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
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
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
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但書機關、行政法人、
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
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填發
及申報扣繳憑單(含給付非居住者股利)之規定。
二、配合扣繳義務人實務作業需要,參照第一項扣繳憑單彙報及填發期間
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第二項增訂後段規定,
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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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
、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
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
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
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
填發。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行政法人應依規
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符合規
定之該憑單納入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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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
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
其依法辦理。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
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規定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增列行政法人,並考量行政法
人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
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
立之公法人,所執行之公共任務具低度之公權力,仍屬廣義政
府組織之一環,其如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者,應比
照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為相同處理,爰增訂行政法人違反申報
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由稽徵機關通知其監督機關督促其依
法辦理。
(二)公營事業之租稅待遇與私營事業並無不同,其違反同條項規定
之處罰,應與私營事業相同,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爰將公
營事業納入第二項規範。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移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
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復考量本項為
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給付金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
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並參考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期補報或填發之罰度,酌定本項前段
未依規定填報憑單者罰鍰之上限、下限金額;另原後段屆期不補報或
填發者,應按給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
上限、下限金額處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將扣繳義務
人修正為團體、學校、事業本身,爰刪除處罰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負
責人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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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
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 一、鑑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
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之
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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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
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未修正。
二、考量第二款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扣繳稅額之大小無直接
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
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
量權,爰將原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
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減免
處罰之裁量基準(如未經檢舉及調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減免處罰
等),將通盤周延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三、刪除原第三款滯納金加徵標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說
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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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
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
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
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
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
;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立法理由〕 一、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按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
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
下限金額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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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
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
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
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
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
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第一項前次修
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考量自施行日起,給付
人如給付屬扣繳範圍所得,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作
業,為預留徵扣雙方調整相關作業程序及資訊系統等之準備時間,爰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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