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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物保存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05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採掘所得之古物,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呈經中央古物 保管委員會核准,於一定期內,負責保存,以供學術上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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