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古物,指與考古學,歷史學,古生物學,及其他文化有關之一
切古物而言。
前項古物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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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除私有者外,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責成保存處所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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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於左列處所之古物,應由保存者製成可垂久遠之照片,分存教育部
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原保存處所:
一、直轄於中央之機關。
二、省市縣或其他地方機關。
三、寺廟或古蹟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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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保存處所,每年應將古物填具表冊,呈報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
管委員會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
前項表冊格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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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之重要古物,應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記,並由該管官署彙報教育
部內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
前項重要古物之標準,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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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應登記之私有古物,不得移轉於外人,違者沒收其古物,不能沒收
者,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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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歸國有。
前項古物發現時,發現人應立即報告當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級機關
咨請教育內政兩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收存其古物,並酌給相當獎金
,其有不報而隱匿者,以竊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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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掘古物,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為之。
前項學術機關,採掘古物,應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審核,轉請教育
內政兩部,會同發給採掘執照。
無前項執照而採掘古物者,以竊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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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之組織條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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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採掘古物有須外國學術團體或專門人
才參加協助之必要時,應先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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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掘古物,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派員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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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掘所得之古物,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呈經中央古物
保管委員會核准,於一定期內,負責保存,以供學術上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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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之流通,以國內為限。但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因研究
之必要,須派員攜往國外研究時,應呈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准,轉
請教育內政兩部會同發給出境護照。
攜往國外之古物,至遲須於二年內歸還原保存處所。
前二項之規定,於應登記之私有古物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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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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